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奕超(原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原股份有限公司、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華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 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0頁),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另原裁定中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