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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8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告
紀羅蘭
原告
黃金義
原告
吳宜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被告
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紀羅蘭與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7 月16日起存在」、「確認被告蕭吉昌與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7月16日起不存在」,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均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之理由及事證,上述二項請求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3,3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一部請求,故暫以其請求之最低金額1,548,000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848,000 元(計算式:3,300,000 元+ 1,548,000元=4,8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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