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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劉家祥

  • 原告
    LAM HOAI NAM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LAM HOAI NAM(中文姓名:林懷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且除載明被告昱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外,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被告應即回復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照);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之全部法定基本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因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致無從依上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參照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是以原告應以104年12月1日計至契約終期之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收入總數為計算標準,陳報本件訴訟價額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繳納該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數額到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參照)。 二、提出被告昱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並陳報被告昱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三、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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