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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8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告
林于芳
被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18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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