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林于芳 被 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始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原告 所為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18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