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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 原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翔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王翔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4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被告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笫368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356號等債權憑證(以 上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29日 製作、定於106年2月13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1、12、13將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 ,以普通債權原本492萬6,973元,扣除被告業已收取24萬元,計列466萬6,973元及利息15萬8,729元,受分配金額為124萬3,397元。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其中256萬2,000元之 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係由被告受讓自訴外人王翔威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憑據,該讓與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顯有可議。且訴外人王翔威以其為原告公司之合作企業即訴外人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祐潔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將原告積欠系爭薪資債權,其中200元萬轉為伊對訴外 人佑潔公司增資款項,其餘56萬2,000元部分,因祐潔公司 與原告持續租借廠房,由𧙗潔公司以代償方式每月支付王翔 威3萬元代被告支付尚未償還王翔威之56萬2,000元之債權,以抵扣向原告租借廠房之租金,已墊付被告12萬元。又本件縱有未履行200萬元轉增資效力,王翔威另於103年10月28日復藉由任職祐潔公司董事長之便,以原告積欠系爭薪資債權未處理完畢之事實,私自撰立並簽載如原證5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由祐潔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王翔威帳戶150萬元。故系爭薪資債權已清償,王 翔威不得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被告,並對原告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判決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124萬3,397元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被告103年7月22日資借訴外人王翔威175萬元,因王翔威至 105年仍無法償還該筆款項,故將系爭薪資債權轉讓予被告 。雖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祐潔有限公司為合作企業,然原告所提出之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原名)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書僅能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並無相互投資或關係企業之關係。又被告曾於102、103年間二次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祐潔公司強制執行原告應收租金之債權,然均未獲受償,原告卻主張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並且有租金債權存在,即證明原告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祐潔公司與王翔威先生就原告債權、債務之協議,乃王翔威與祐潔公司之協議,非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與祐潔公司有任何協議也與被告無關,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無重複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所稱王翔威以系爭薪資債權其中200萬元轉增資祐潔公司一事,增資案 後來並未辦理。另原告所稱王翔威於103年10月30日向祐潔 公司請領代償金額150萬元部分,王翔威早已於104年間將此筆款項退回祐潔公司,並已取得祐潔公司所立之聲明書。況原告亦已向王翔威提出多次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祐潔公司已代償王翔威12萬元,被告已曾於105 年12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獲償24萬元並已扣除。再者,本院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15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早於105 年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多次載明:王翔郁(兼王翔威之 債權受讓人),顯然原告對於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事實早己清楚,卻仍稱其不知有讓與事實,顯違背常理;況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任何方式為之,於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債事實行使債權時,或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有通知效力。原告所為被告未為債權讓與通知或不知債權讓與事實之主張,實無可信。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次序5、11、12、13(以下均 僅列其次序)所受分配之普通債權124萬3,397元,均應予剔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應分配金額應均予剔除,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債權,其中次序5、12債權之執行名義 為新竹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56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次序11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且係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次序13之債權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係合法有效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次序5、12之系爭薪資債權係由訴外人王翔威讓 與被告,而該筆債權其中200萬元王翔威已轉增資於訴外人 祐潔公司,剩餘56萬2,000元並由祐潔公司以每月3萬元代原告清償王翔威,及王翔威已自祐潔公司領取150萬元云云。 惟據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10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潔森公司104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程紀錄中載有王翔威債務256萬2,000元等字樣,…可知祐潔公司於103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將被告 (即王翔威)對潔森公司之債權轉為祐潔公司之增資款,然直至104年被告對潔森公司仍有256萬2,000元之債權,並未 有所減少,再佐以被告自102年至103年間,陸續以現金方式匯入合計590萬元,作為祐潔公司之增資款,足證被告所辯 有關祐潔公司董事會決議,欲將潔森公司之債權轉為祐潔公司增資款,俟後並未依此決議辦理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4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即王翔威)、在祐潔公司原本股份為15萬股(150萬元),103年10月30日始增為44萬4,500股,增加原因係債權抵繳股款,期間被告股權數則 無增加之事實,亦即祐潔公司董事會雖於103年1月6日決議 將被告對潔森公司其中200萬元債權轉為對祐潔公司之增資 款項,至103年10月28日立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此段期間被 告股權數並無增加,是被告辯稱103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後 來事實上並未轉增資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既然未轉增資,103年10月28日立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即無重複行使債 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證原告主張次序5、12之系爭薪資債權其中200萬元已由王翔威轉增資於祐潔 公司,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王翔威已自祐潔公司受領150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已返還祐潔公司,並提出祐潔公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認 被告之抗辯為真。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60號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28號處 分書均以:「被告王翔威已將其於103年10月28日立具債權 讓與同意書所載款項退回祐潔公司,祐潔公司無對聲請人(即潔森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之事實,…,是被告王翔威對聲請人有256萬2,000元債權。又被告王翔郁於105年12月13 日向宜蘭地院陳報受償24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王翔郁於潔森公司在105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已自行向宜蘭地 院陳報受償24萬元,已難認被告王翔郁主觀上有向宜蘭地院陳報不實債權金額之故意。再聲請強制執行必須提出執行名義,則宜蘭地院於宜院平105司執庚字第11448號、第11450 號執行命令分別記載100萬元、392萬6,973元之債權,顯見 被告王翔郁有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扣除已受償之24萬元,宜蘭地院在上開分配結果彙總表將被告王翔郁之債權原本列為468萬6,973元,並無登載債權金額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27至229頁),應認被告所抗辯王翔威已將受領之150萬元返還祐潔公司,且所陳報於系爭執 行程序之債權已扣除受償之24萬元等節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自不可採甚明。至次序11、13債權部分,原告未主張有消滅或不存在等事由,則自亦應認該等債權係合法有效存在。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44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設前開通知債務人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翔威間就本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並未將讓與事實通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即曾持系爭薪資債權執行名義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5915號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其後並經發給該案債權憑證,且已載明於該案分配表,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拒絕對受讓人即被告履行債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5、11、12、13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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