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素如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義翔即林義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4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3,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2萬1,000元,嗣減縮為99萬9,000元,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壯圍鄉壯東段46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於103年7月31日簽訂委託發包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10萬元 ,工程應於104年4月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但被告直到104年5月19日始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且仍遲遲未完工,經原 告一再催促,雙方才於105年7月20日另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並驗收,逾期每日罰款3,000元。詎被告仍無法如期依約定品質完工,並完 成驗收,至106年4月間被告仍無法接通水電交屋,原告仍無法入住,迫不得已,始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依系爭契第七條:「罰責:…工期逾期而無正當理由時,每逾期一天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向甲方(即原告,下同)交納3千元罰款直至工程完竣,但 最高以不超過本合約價款1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工程應於104年4月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從,自104年4月1日起至實際取得使用執照即104年5月19日止共49天,以每天3,000元計,逾期違約罰款為14萬7,000元(3,000元×49天 ),並未逾總工期款10%之上限。另依系爭補充協議,係兩 造就原契約而為補充變更約定,並無逾期罰款不得逾總價金10%之適用。從105年8月31日起至起訴時即106年4月17日止 ,計228天,每天3,000元計,逾期違約罰款684,000元(3, 000元×228天)。而被告迄仍未完工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各工 項內容,損害仍在繼續當中,上開逾期罰款僅計算至起訴時為止。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06年4月18日起至完成附表二所載各項工程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3,000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完成如附表二各項工程之日止(或給付上開第一項金額中之16萬8,000元之日止), 每日給付原告3,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被告應完成事項,暨原告應付款時程,原告應給付尾款之時期為取得使用執照時,與當時室內是否為毛胚屋無涉,且是否可遷入正常居住亦非被告依契約應負責任。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代為辦理工程發包,被告代為發包後,原告曾數度變更工程,被告均未計較且未另行收費。原告變更工程導致時程延宕,然被告戮力趕工,於104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曾數度請求原告給付第五期款暨交屋,然原告一再以工程尚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暨交屋。惟原告所提瑕疵除防水問題外均甚微小:1、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未施作室內牆壁粉光、磁磚、樓梯修整、電器開關暨插座云云,然此類工作本即非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完成事項。2、衛浴磁磚部分因原告要求變更尺寸,其後係原告自行與磁磚廠商接洽,其鋪設時間與施工時程要與被告無涉。3、臨時便道(鐵棧道)根本非施工項目,係原告要求被告額外施作,俾供原告方便帶領有意承購者行走,該便道之維護非被告責任。4、工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傾,被告於申請使照時均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原告將其建物周圍之廢棄物均推由被告負責清理,有欠公允。5、至於漏水問 題,係因原告所提及之兩次颱風,瞬間風速接近16級風,窗台滲水實係難免,且被告亦兩度委請訴外人永聖企業社前往施作防水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嗣於105年7月20日達成系爭補充協議如附表二所示施工項目,被告主張施作已完成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0日書立系爭補充協議,該協議既係就系爭契約書為補充,且未表明排除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工程項目仍屬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內,觀諸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違 約罰款係就「工期逾期而無正當理由」,暨補充協議內約定之逾期罰款仍為每日3,000元,即可證被告倘逾期完工應給 付之違約罰款仍有合約總價款10%上限之拘束。再者,原告 迄今已付款項為294萬5,000元,仍有尾款15萬5,000元未付 ,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未付合約價款為抵銷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兩造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為真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及系爭工程完成狀況經本院於106年 1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所見為:⑴、系爭農舍外觀結構已完成,通行道路尚未完備。戶外已無設置圍牆,留有電錶牆,惟尚未裝設電路系統。另留有臨時電錶。戶外房屋右前方有新舊井口各一孔,因無相關機器設備無法當場實測是否可出水。⑵、房屋右後方可見設有化糞池一座,屋內至化糞池,及化糞池至排水溝處之管線均已設置,惟管線未見明顯有固定裝置。因目前房屋尚未實際使用,該等管線是否確可使用不明。⑶、屋內部分:1、2樓木地板位置確尚有水泥未整平情形。2、窗框已安置完成,是否已完成防水不明。履勘前宜 蘭地區已持續降雨數十日,當日亦然,惟現場所見並無滲漏水情形。3、室內落水頭,確有3處落水頭尚未安裝完成(1 樓2處,2樓1處)。4、室內插座部分,經原告指出未完成計有20處,惟被告指其中部分目前裝設燈泡者並非未完成。5 、2樓浴室紗窗確有一處破損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尚未完 成或有瑕疵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或未施作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附表一所示,故其中當事人已協議者均依其結果計列,本院不另為判斷,僅就有爭執之1、2部分認定。另兩造就逾期罰款計算之範圍及金額部分,並無共議。茲就上述爭執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項目,為基地施工大門及基地臨時圍籬,於系爭程預算書已載為「假設工程」,為原告所是認。而所謂假設工程乃為便於工程之施工而建造之臨時設施,於工程完畢即拆除,非為工作物之一部,工地區大門及圍籬即其適例。被告抗辯已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後因架設基地鋼筋時為便利大型機具進出之故而拆除大門及部分圍籬,並提出照片及委由訴外人源益土木包工業施作之付款憑證(即被證三、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臨時工程確有施作,即屬可採。至被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前即拆除未予回復是否適當(該類臨時工程尚有維護工地財產及周邊往來人車安全等作用),乃屬另一問題,非可謂被告未為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計10,000元,不應准許。 2、逾期完工罰款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應於機關核准法定開工程序後10內進場施作,若因工序、天氣或行政機關手續因素無法進場工作時,應向甲方說明之。工程應於104/4/01前申請使用執照。但工程中若因天候因素或第五條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乙方應向甲方說明並展延其工期。若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內容其展延之天數不計入工期。」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有變更工程導致時程延宕,然未提出任何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其他正當理由應扣除工期之證明,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自應負遲延完工責任。另依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罰責:…工期逾期而無正當理由時,每逾期一天乙方應向甲方交納3千元罰款直至工程完竣,但最高以不超過本合約 價款10%為上限。」等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被告本已逾期49天;然兩造於105年7月20日另立系爭補充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合意除附表二第8項(內外電施作 完成)外,其餘項目均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並驗收,逾期每日罰款3,000元等語。是究此補充協議訂立之真意,應係 當時兩造為釐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為何,並為督促被告趕工之須,於為確認後,就原約定完工期限為延展,屬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然嗣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1-1 及編號5已完工,其餘均尚未完工;而於本院履勘時,確仍 有內外電尚未裝設電路系統、2樓木地板確尚有水泥未整平 情形、化糞池至排水溝處之管線雖已設置,惟管線未見明顯固定裝置、因無電力設備無法測試鑿井是否能出水等顯非已完工情形,均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105年8月31日前完工並驗收,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逾期違約金,應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自105年8月31日起至起訴時即106年4月17日止,計228天,每 天3,000元計,逾期違約罰款68萬4,000元(3,000元×228天 );且因迄今仍未完工,故請求自起訴後之106年4月18日起至完成附表二所載載各項工程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3,000 元之主張,均屬可採。惟上開罰款已逾系爭合約總價3,100,000元之10%即310,000元之上限,而應以310,000元計罰。是總計被告應給付或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68,000元。 ㈢、又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契約第五期合約價款為抵銷等語,原告不爭執尚有15萬5,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與被告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31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一:系爭工程瑕疵請求項目及金額: ┌──┬────┬─────┬─────┬───────┬─────┬────┐ │編號│請求項目│原告起訴金│原告減縮後│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額(新臺幣│之金額(新│ │額 │ │ │ │ │) │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基地大門│5,000元 │5,000元 │基地施工大門暨│ 0 │被告同意│ │ │未施作(│ │ │臨時圍籬,此兩│ │以5,000 │ │ │假設工程│ │ │項均係假設工程│ │元計價,│ │ │) │ │ │,被告於申報開│ │但主張有│ │ │ │ │ │工時必須施作,│ │施作。 │ │ │ │ │ │否則主管機關無│ │ │ │ │ │ │ │法核准開工,可│ │ │ │ │ │ │ │證被告確已施作│ │ │ │ │ │ │ │。另上開兩項假│ │ │ │ │ │ │ │設工程於申請使│ │ │ │ │ │ │ │用執照時應予拆│ │ │ │ │ │ │ │除。 │ │ │ ├──┼────┼─────┼─────┼───────┼─────┼────┤ │2 │基地臨時│5,000元 │5,000元 │同上 │ 0 │被告同意│ │ │圍籬 │ │ │ │ │以5,000 │ │ │H=300cm │ │ │ │ │元計價,│ │ │未施作(│ │ │ │ │但主張有│ │ │假設工程│ │ │ │ │施作。 │ │ │) │ │ │ │ │ │ ├──┼────┼─────┼─────┼───────┼─────┼────┤ │3 │室內落水│1,500元 │1,500元 │被告否認未施作│1,500元 │同意扣款│ │ │頭未施作│ │ │。兩造於105年7│ │1,500元 │ │ │三只 │ │ │月20日達成協議│ │。 │ │ │ │ │ │時,原告必已進│ │ │ │ │ │ │ │行全屋檢查,始│ │ │ │ │ │ │ │列出應由被告負│ │ │ │ │ │ │ │責處理之工程,│ │ │ │ │ │ │ │當時根本未曾提│ │ │ │ │ │ │ │及落水頭未施作│ │ │ ├──┼────┼─────┼─────┼───────┼─────┼────┤ │4 │衛浴設備│80,000元 │80,000元 │此部分乃原告要│ 80,000元 │同意扣款│ │ │依合約每│ │ │求收回自行施作│ │80,000元│ │ │間補賠2 │ │ │,並非被告違約│ │。 │ │ │萬,四間│ │ │,惟因被告確實│ │ │ │ │衛浴合計│ │ │未施作,故同意│ │ │ │ │ │ │ │原告請求款項。│ │ │ ├──┼────┼─────┼─────┼───────┼─────┼────┤ │5 │房門每樘│60,000元 │60,000元 │ 同上 │60,000元 │同意扣款│ │ │依合約補│ │ │ │ │60,000元│ │ │貼7,500 │ │ │ │ │。 │ │ │元,共計│ │ │ │ │ │ │ │8樘 │ │ │ │ │ │ ├──┼────┼─────┼─────┼───────┼─────┼────┤ │6 │室內插座│16,000 │3,000 │被告否認未施作│3,000元。 │同意扣款│ │ │共16處未│ │ │,原告所提照片│ │3,000元 │ │ │安裝 │ │ │難以確認各該插│ │。 │ │ │ │ │ │座之位置。縱認│ │ │ │ │ │ │ │被告卻未施作,│ │ │ │ │ │ │ │原告主張一插座│ │ │ │ │ │ │ │為1,000元之依 │ │ │ │ │ │ │ │據為何。 │ │ │ ├──┼────┼─────┼─────┼───────┼─────┼────┤ │7 │外電箱壞│10,000元 │10,000元 │原告未證明外電│10,000元 │同意以 │ │ │損未修復│ │ │箱之損壞情況,│ │10,000元│ │ │ │ │ │縱有損壞亦非被│ │計算修復│ │ │ │ │ │告責任。 │ │費用。 │ ├──┼────┼─────┼─────┼───────┼─────┼────┤ │8 │工程廢棄│3,000元 │2,000元 │原告未證明該廢│2,000元 │同意交屋│ │ │物清理載│ │ │棄物確係被告施│ │清潔費以│ │ │運 │ │ │工所遺留,要求│ │2,000元 │ │ │ │ │ │被告清理已無理│ │計算。 │ │ │ │ │ │由。 │ │ │ ├──┼────┼─────┼─────┼───────┼─────┼────┤ │9 │2樓前浴 │1,500元 │1,500元 │原告未證明該紗│1,500元 │同意以 │ │ │室紗窗破│ │ │窗破損可歸責於│ │1,500元 │ │ │損 │ │ │被告,自無要求│ │計算。 │ │ │ │ │ │被告賠償之理。│ │ │ ├──┼────┼─────┼─────┼───────┼─────┼────┤ │10 │精神耗損│155,000 │0 │ │ 0 │ │ │ │撫慰金,│ │ │ │ │ │ │ │工程造價│ │ │ │ │ │ │ │之5% │ │ │ │ │ │ ├──┼────┼─────┼─────┼───────┼─────┼────┤ │ │ 小計 │337,000元 │168,000元 │ │158,000元 │ │ │ │ │ │ │ │ │ │ ├──┼────┼─────┼─────┼───────┼─────┼────┤ │11 │逾期完工│684,000元 │831,000元 │ │310,000元 │ │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021,000 │999,000元 │ │468,000元 │ │ │ │ │元 │ │ │ │ │ └──┴────┴─────┴─────┴───────┴─────┴────┘ 附表二:補充協議項目 ┌──┬───────┬───────────┬───────────┐ │編號│工作項目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 ├──┼───────┼───────────┼───────────┤ │1-1 │樓梯全部均高 │八月底已完工 │不爭執。 │ ├──┼───────┼───────────┼───────────┤ │1-2 │2F最後木地板位│八月底已完工 │迄未整平,見本院卷第18│ │ │置水泥整平 │ │頁第3行第4列、第4行第4│ │ │ │ │列、第5行第4列之照片。│ ├──┼───────┼───────────┼───────────┤ │2 │化糞池安裝 │八月底已完工 │有安裝,但未完工,無法│ │ │ │ │使用。 │ ├──┼───────┼───────────┼───────────┤ │3 │窗框防水(全部│八月底、九月初已完工 │未完成防水,無防水效果│ │ │防水重做)需鑽│ │,見本院卷第44頁編號 │ │ │孔灌漿,保留孔│ │4、5及第46頁編號1、2。│ │ │洞經屋主確認 │ │ │ ├──┼───────┼───────────┼───────────┤ │4 │鑿井 │八月底已完工 │1.原施作鑿井未能出水無│ │ │ │ │ 法使用,被告是否有再│ │ │ │ │ 次鑿井不明。 │ │ │ │ │2.因系爭房屋目前無電,│ │ │ │ │ 無法測試水井是否能出│ │ │ │ │ 水。 │ ├──┼───────┼───────────┼───────────┤ │5 │1F後門地板(門│八月底已完工 │不爭執。 │ │ │下方整平並貼磁│ │ │ │ │磚) │ │ │ ├──┼───────┼───────────┼───────────┤ │6 │排水管路安設(│八月底已完工 │1.化糞池之水管(即戶外│ │ │戶外排水)用水│ │ 排水)未拉水平,污水│ │ │泥管架 │ │ 無法排出。 │ │ │ │ │2.排水管未固定,且之前│ │ │ │ │ 有脫落情形,原告自行│ │ │ │ │ 再予裝回,但仍未固定│ │ │ │ │ 。 │ │ │ │ │3.化糞池水管未加孔蓋。│ │ │ │ │4.見本院卷第18頁第4行 │ │ │ │ │ 第5及6列及第61頁現況│ │ │ │ │ 圖(二)左下照片。 │ ├──┼───────┼───────────┼───────────┤ │7 │戶外電錶牆粉光│八月底已完工 │不爭執。 │ ├──┼───────┼───────────┼───────────┤ │8 │內外電(含申請│ │迄仍未完成。 │ │ │外電施作)完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