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胡秀琴(即被告洪春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金 洪春財 被 告 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港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壹仟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胡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負擔十分之七即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被告洪春生於106年3月31日死亡,已由唯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秀琴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宜港公司之受僱司機洪春生於105年3月8日9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KS-66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台泥4號廠內之地 磅站附近,因倒車不慎碰撞後又輾過後方之掃地人員即訴外人莊正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死亡給付予莊正木之繼承人莊秀蘭強制險醫療給1,48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428元。本件因洪春生無照駕 車致肇事,原告賠付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洪春生之請求權。而洪 春生已於106年3月31日死亡,被告洪秀琴為洪春生之繼承人,依法承受洪春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宜港公司所有(或為洪春生靠行),由洪春生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告宜港公司服勞務,宜港公司應負僱佣人之責任,自應與洪春生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191條之2前段、114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㈠、被告胡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春生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42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宜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42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份,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宜港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 ⑴、洪春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為洪春生所出資購買,因洪春生與他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洪春生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債權人為扣押或追償,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宜港公司名下,被告宜港公司與洪春生間僅為單純之車輛借名登記關係,而與僱傭無涉。況被告宜港公司從不曾支付薪資予洪春生,且被告宜港公司對於洪春生於事發當日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抑或為執行何職務等節均不知悉,對於洪春生復無法律上監督及管理之權責。另洪春生係受僱於訴外人祥福企業社,洪春生於案發當日係受祥福企業社之指示前往蘇澳台泥4號廠載運貨物,僱傭關係乃存在於洪春生與祥福企業社間 ,而與被告無涉。 ⑵、被害人莊正木於案發當時乃受僱於台曜企業社,因台曜企業社承攬蘇澳台泥4號廠區道路清理作業,莊正木則負責該廠 區道路清理工作。然莊正木於事發當日遭洪春生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之地點並非廠區道路,而係大型車輛過磅之地磅站,該處為管制區域,且為大型車輛行駛之範圍,一般人員均不得隨意進入地磅站,洪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顯無預見莊正木出現於地磅站之可能,然莊正木明知地磅處為管制區域,任意進入該處,且未放置任何警示裝置,亦未著以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莊正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按比例予以酌減。 ㈡、被告胡秀琴部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除陳以洪春生是受僱於宜港公司外,對宜港公司之抗辯有利於伊者予以引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洪春生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莊正木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給付醫療及死亡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莊正木之遺屬即訴外人莊秀蘭計200萬 1,4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彙整表、莊正木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6年7月14日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號所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 135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於給付系爭保險理賠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洪春生賠償系爭理賠金,及請求被告宜港公司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洪春生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春生卻疏於注意上情,因倒車不慎碰撞後又輾過後方之掃地人員莊正木,莊正木因而死亡,洪春生前揭違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莊木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洪春生對莊木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之遺屬向被告求償200萬1,4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此項保險給 付標準係經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定之,且為固定金額之給付,則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前開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於法即無過高或過低之可言。是原告依約而為此項保險給付,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死亡給付為非財產權之損害不得代位或讓與之標的或請求酌減云云,為不可採至明。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洪春生已於106年3月31日死亡,無配偶,且無子女,亦即無民法第1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渠母即被告胡秀琴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代位求償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洪春生於系爭事故車禍為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外觀上確實印有「宜港貨運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4頁),且洪春生於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系爭車輛於蘇澳台泥4號場廠區地磅處作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洪春生駕駛印有宜港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是於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論由車輛或所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得認洪春生係為被告宜港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宜港公司辯稱與洪春生係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不須連帶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諉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9日勞職北1字第106005966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⑴於車輛出入、往來之道路進行清掃作業,未於作業現場設置明顯警戒標示且提供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供勞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而被害人莊正木當時係在蘇 澳台泥4號廠區從事道路清理工作,自生料股原石進庫系統 側往氟化鈣輸送系統區方向(見本院卷第149頁)行進,其 於作業現場打掃本應著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並設置警戒標誌提醒打掃清理作業中,然卻疏未為之,是則被害人莊木正顯亦有違反上開作業安全管理規範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認洪春生與莊木生之過失比例應為70%比30%。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少,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之金額應為140萬1,000元(即2,001,428元×70%=1,4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數額部分,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秀琴於繼承洪春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宜港公司連帶給付140萬1,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