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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被告
林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本件繫屬後訴訟進行中,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22日由劉清海變更為黃佑任,已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員山鄉農會、大利揚公司、林惠麗分別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億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所查封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即宜蘭縣○○鄉○○段000○號(門牌宜蘭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第3層(下稱系爭建物3樓),係原告多年前居住於此時,因系爭該部分建物遭颱風吹毀,由原告自行出資再興建。是系爭建物3樓在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為債務人林億柔之財產;況系爭建物實屬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億柔之財產。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林億柔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案,即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聲明請求判決:

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樓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員山鄉農會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答辯意旨:

⑴、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何佳融、債務人林憶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被告員山鄉農會亦參加訴訟,該事件並經第一審判決,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欲向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借貸時之狀態,及現今之狀態均相同,足證系爭建物3樓部分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於其多年前居住在此處時,因原建物第3層遭颱風吹毀喪失所有權後自行再出資興建之情事。原告就其出資與建之證明方法僅為訴外人林俞成之存摺影本,並以此證明原告係向訴外人借貸現金來蓋房子云云。惟該存摺並非原告所有,且所示於103年8月27日跨行匯入168萬元,旋即於當日提款168萬元,是否可認是由訴外人林俞成借予原告之款項,更屬可疑。且縱使有該筆款項之借貸,然亦無法僅以該款項之借貸即作為原告以該等款項興建系爭建物3樓部分。

⑵、系爭建物3樓縱使有原告所主張遭颱風吹毀之情形發生,然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係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建造材料,不可能發生建物主體遭颱風吹毀損壞而須重建之情形,故縱有損壞,亦僅係該建物裝修之損壞。惟建物裝修之損壞係以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方式而為修繕,依前開民法第811條規定,縱使原告曾為3樓之修繕,惟此部分修繕所使用之動產仍屬於不動產所有人所有,原告主張其為3樓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理由。查系爭建物係3層樓物,3樓部分之出入須經由屋內1、2樓之樓梯出入,並未有未經屋內1、2樓即可直接通達3樓之樓梯可供作為3樓區域出入之用。故本件縱依原告所為3樓部分係颱風毀損後由其所增建之主張,亦因3樓部分附著在1、2樓之上,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3樓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3樓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云云,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林億柔之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且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原告與債務人林億柔間之債之關係,在未經終止借名關係並為物權變更登記變更之前,原告仍非系爭建物之物權上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且查,被告員山鄉農會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建物縱使如原告所主張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終止此一借名法律關係,然因系爭建物目前業經查封,原告亦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縱使原告得為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抵押權亦不受影響,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仍得繼續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林惠麗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建物3樓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單獨出入口,並非法律上之獨立建物,僅為附屬建物,並不享有獨立之所有權。

㈢、被告大利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告自承已於另案起訴確認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則於本案再為起訴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另系爭建物既經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原告空言稱系爭建物3樓為其事後重建,卻未能提供向主管單位聲請任何興建文件或執照,是認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山鄉農會等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億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之3樓,為其出資興建,故所有權為其所有,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等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為其所有,或係借名登記在債務人林億柔名下,而請求判決確認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應先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權利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3樓為其所有或係借名登記在債務人林億柔名下,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債務人林億柔名下,權狀註記事項:第一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102年12月5日,增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陽台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而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9日至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處查封時,債務人林億柔在場並稱係為其自住,並無何建物有增建或重建之陳述,有查封筆錄可按;另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8月8日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機關實施勘測結果,經地政機關均覆以該建物確無增建情形,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40013879號及105年8月9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678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69、21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係由其重建或增建,已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即使原告所言屬實,然依執行卷所附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其為一完整3層樓建物,爭建物3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而須由1樓入口出入,顯然在構造及使用功能上並無獨立性,而須併同1、2樓建物使用,並不能認為係獨立之物而應認屬整體建物中之一部,縱使有一部確由原告出資修繕,亦不能認可由原告取得該部分獨立的所有權,而應認同屬債務人林億柔所有。是則被告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林億柔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時,將該部分一併予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以與債務人林億柔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關係存在,亦僅為原告是否向債務人林億柔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而已,與被告行使對於林億柔之債權,聲請對林億柔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合法性無涉。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第3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第3層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212 │宜蘭縣礁溪鄉武│農舍、│一層:173.26          │陽台33    │  全部  │                  │
│  │    │暖段846地號   │3層樓 │二層:136.08          │          │        │                  │
│  │    │--------------│鋼骨造│三層:91.36           │          │        │                  │
│  │    │宜蘭縣礁溪鄉武│;鋼筋│合計:400.7           │          │        │                  │
│  │    │暖路104之3號  │混凝土│                      │          │        │
│  │    │              │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本件訴訟僅就第三層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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