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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熱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被告
馬尚宥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熱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河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邀同被告馬尚宥、楊淑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熱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熱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熱河公司於①10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②1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06年10月4日)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3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熱河公司於106年7月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分別尚有1,177,919元及400萬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紙、電腦繳款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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