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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給付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黃健治 寄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政謀的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的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鄭安、謝霈的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儀、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王茂榮等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逾期未領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 號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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