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榮堅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文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吳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之變更僅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蘭縣礁溪鄉宜五線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 溪鄉柴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由上可知,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192,743元。 2、看護費用138,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7,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267,111元: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故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67,111元(105年度最低工資20,008元×6個月+106年度最低工資21,009元×7個月) 5、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 未來不能工作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4 個月,故上開期間之損失為84,036元(106年度最低工資 21,009元×4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307,695元: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 第1070904362號函所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為63%,則勞動力減損應為307,695元(21,009元/月×0.63×2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1,796,805元 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347元 ,經扣除後,被告仍須給付1,684,458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部分,除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蘭縣礁溪鄉宜五線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7013132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9000333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9047488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743元,業據 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各類醫療單據為證(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 第73頁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人看護之期間為69日,並受女兒林榕容之照顧,以每日2千元為計,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即138,00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購買頸圈、背架等共計7,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創健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及未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中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至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自105年7月至106年7月以最低工資計算(105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共6個月、106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共7個月),共計267,111 元(20,008×6+ 21,009×7=267,111元),業據原告提 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復主張因本次車禍再度進行手術,接受頸椎第六七節前位融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與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術後須休養半年,並因此從106年8月2日起算4個月計算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036元(21,009×4=84,036元)等 情,此部分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仍可工作至70歲,進而請求未來兩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經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1.第三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至今所遺留之穩定障害,左側C4-T 1皮節感覺異常且雙手肌力減退,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44%。2.第三至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目前仍遺存雙腿肌力減低,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37%。3.右肩旋轉肌群部分斷裂,術後至今右肩仍遺存各方向關節活動明顯受限,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5%。4.左肩鈣化性肌腱腱鞘炎,術後至今左肩仍遺存各方向關節活動明顯受限,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21%。然而,依據105年4月8日(車禍當日)羅東博愛醫院皮膚科門診記錄,有『 扛重物、腰痠痛』之描述,以及依據106年3月2日至14日 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下背痛與右腳神經痛發生於住院前6個月,推算約為105年9月,屬於車禍後5個月。於時序性上而言,較難認定目前腰椎相關疾病症狀歸因於105年4月8日車禍事件。故車禍所受傷勢之勞動能力減 損考量頸椎與雙肩之傷勢遺存障害,在以特殊加成計算後,林先生因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3%。」,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62號函所附之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5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實受有63%之勞動能力減損甚明,故原告以此請求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3%,即每月減損之金額為13,236元(計算式:21,009元×0.63=13 ,236元,元以下4捨5入),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2年減損之金額 為新臺幣303,369元【計算方式為:13,236×22.00000000 =303,36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於303,3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7歲,車禍前從事保全業,名下有數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告名下有股利、租賃收入、且亦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93,059元(醫療費用192,743元+看護費用138,000元+增加 生活支出7,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7,111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84,036元+勞動能力減損303,369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1,393,059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三狀陳明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2,347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已受領之112,3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80,712元(計算式:1,393,059元-112,347元=1,134,912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