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張憶如
- 被告
-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判決內容「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就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得認原告此部分張為真正。惟查,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變價、分配完畢,並於106年10月31日就各債權人未受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是以,本件已無原告可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為本件起訴,並無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