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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合夥決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鄭貽馨

  • 原告
    謝春玉
  • 被告
    李承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謝春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迦南地咖啡屋之解散登記及協同辦理清算迦南地咖啡屋之合夥財產,是原告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項,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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