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邑 訴訟代理人 張台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錫堯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3,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所提出之反訴,所需之訴訟資料與本訴相同,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事件,核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6時15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於當日經急診入院治療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21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06年8月23日出院。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明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462,180元。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383元。 3、後續之醫療費用37,680元: 預計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①神經外科:540元/次,共需12次/年,故預計支出6,480元;②精神科:580元/次,共需24次/年,故預計支出13,920元;③中醫科:350元/次,共需48次/年,故預計支出17,280元;④合計37,680元。 4、看護費用794,000元: 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住院2日、休養需一個月及受有專人照顧一年觀之,其支出之看護費為794,000元【2,000元×(2日+30日+365日)=79 4,000元】。 5、工作損失471,600元: 若以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原告因住病房4日、休 養一個月、及受專人照顧一年觀之,其薪資損失為471,600元【36,000元×(4/30月+1個月+12個月)=471,600 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2,069,84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9,84 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警詢時自述時速約55公里,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事故路段之速限為40至50公里,由 此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已明顯超速。再者,原告亦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超車等違規,因此,原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退步言,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縱因雙黃線空白交界處迴轉而有違反交通法規,然事實上被告有確認交通狀況而並無發現原告才迴轉,由此可知,依刑法第14條對過失之定義,應認被告已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1、機車修理費用462,180元: 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I、599C.C.)市價 約4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原告已使用2年又3 個月,若以中古機車行情價頂多剩約20萬元,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卻竟要40多萬元之修復費用,此金額幾 乎等同於重先購置全新之機車,顯然與常情有違,又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其修繕費用亦應計算 折舊。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383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37,680元:此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申請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3、看護費用794,000元: 原告僅陳稱係原告之舅舅擔任看護員照顧原告,惟是否 屬實尚有疑義,況且,原告曾被發現仍能單獨騎機車至 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及從事送貨工作等情觀之,其並無 需要看護之照顧,實為灼然。 4、工作損失471,600元: 原告雖陳稱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云云,惟查,一般薪資 證明都會拿年度綜合所得稅來佐證,不可能有公司開立 未來薪資並蓋公司章的方式來證明,再者,原告之未來 薪資袋甚至由自家公司自行開立,此項明顯造假,顯然 不足採信。 5、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民權路三段22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竟貿然迴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尾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機車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唇及右膝撕裂傷,右肩、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60020236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號之起訴書可證,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而迴車,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超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被告既於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方向限制線而迴車,顯有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因其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故就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 B.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462,180元,有正匠車業行所開立之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依該估價單之內容所載,均係零件材料之支出。而上開機車為104年3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8日,已使用2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8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依此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77,2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4,38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90至92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383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3、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須看診神經外科每年12次、精神科每年24次、中醫科每年48次,而有後需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云云,然依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病患(按指原告)至本科門診日期為102年5月14日及6月4日(蘇東平醫師),106年9月28日(莊宗運醫師),106年11月 13日(翁培元醫師)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故依該函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18日事故發生後,僅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13日至精神科就診2次,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於106年8月23日自國立陽明大學出院後,僅於106年8月30日至神經外科看診1次 ,則如原告有持續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何以均未有至醫院看診之紀錄?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其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22、23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親屬代為看護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自堪認為屬實,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核與宜蘭地 區行情相符,自堪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而主 張其返家休養1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年之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認原告僅單一門診,無法回答是否有看護必要之問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休養及需人照顧之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即有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23日入院治療,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認於上開期間原告確屬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誤,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日給1,200元, 每月收入為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住院及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200 元(計算式:36,000×(1+6/30)=43,200),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顧1年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而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之結果,認無法回答是否無法工作之問題,且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自述現在還在工作(開貨車,已經好幾年)等情,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1年期間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況經本院調閱 原告於10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間於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薪資所得收入,此更可徵原告實有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另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云云, 自屬無據,其請求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無所據,自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審酌原告現年25歲、名下有汽車;被告現年73歲、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回復健康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4,383元 、機車修理費用77,283元、看護費用4,000元、無法工作 損失4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8,866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車而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44-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4631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故堪認原告就 上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況,原告逆向超車之過失,實為肇事之主因,而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經扣抵60%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相抵後為131,546元(計算式:328,866×40% =131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31,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18日16時,於宜蘭市○○路○段000號前追撞反訴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左後方。反訴被告事發後,竟然不顧受傷,起身往車道上撿拾行車紀錄器,放在口袋中。又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時速約55公里,但於事故路段已屬明顯超速。勘認反訴被告危險駕駛,逆向超車、未依標線標誌減速慢行、在交岔路口不當超車、不按規定之方向行駛、超速等,多達9項之違規甚明, 由此足認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 (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明細如下: 1、醫療費:3,620元。 2、後續醫療費:47,040元: 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產生憂鬱症,故以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3個月期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或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身心暨精神科就診,共花費1,680元,亦即每月平均 就診費用為560元,而以反訴原告推估未來七年都需固定 回診觀之,共需花費47,040元(560元×12個月×7年= 47,040元) 3、增加生活負擔:42萬元: 反訴原告因後續需有家人接送看診而需支出車馬費,而以一年需支出6萬元計算,而推估未來7年都需固定接送觀之,反訴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為42萬元(6萬元×7年= 42萬元)。 4、汽車修理費:82,635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1,053,2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事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00號偵查庭時,檢察官曾與反訴原告確認並無受有受傷,所以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況且就算因此受傷,反訴原告亦可另為申請強制責任險,退步言,縱使反訴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然其就診的時間為106年9月2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一個月又七天,其診斷證明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二)增加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茲因反訴原告之就醫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關於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及慰撫金均無理由。 (三)車輛維修費部分: 反訴被告主張車輛修理費應該要折舊,但希望法院指定車廠估價比較公平。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3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民權路 三段22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前行車 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此時適有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行經該路段時,反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反訴原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21號對反訴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號之起訴書在卷可證,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騎乘車號00-000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與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撞擊,反訴被告既於上開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所受傷害與其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偵查中經函詢羅東聖母醫院,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5日天羅 聖民字第1033號函示,可認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因與反訴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所引起,反訴被告之過失與反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故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分敘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 ),自堪認屬實,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2、後續醫療費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須至羅東聖母醫院看診每月平均花費560元,共計12個月,而有後需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云 云,然依本院函查羅東聖母醫院之結果,反訴原告曾於106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7年2月26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聖母醫院107年3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228號函及所附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8-318頁)在卷可稽,依該函查結果,可知反訴原告並未於每月均至醫院就診,則其主張其後續每月仍有就診之必要,且有繼續就診1年而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年之必要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後續醫療需家人接送看診之車馬費1年6月,依平均壽命需增加生活上需要42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是否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一節,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後續醫療接送看診而有支出生活上需要42萬元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汽車修理費部分: A.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 B.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為82,635元,有展誠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而 上開車輛為89年1月出廠,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汽車行照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至106年8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約已使用17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實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車輛 於系爭車禍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依行政院財政部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反訴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82,635元,其中零件費用57,435元、烤漆費用21,000元(20,000元加稅)、切割工資4,200元(4,000元加稅),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744元(計算式:57,435元÷10=5,7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21,000元之烤漆費用及4,200元之切割工資費用,計 反訴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0,944元(計算式:5,744元+21,000元+4,200元=30,944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審酌反訴原告現年73歲、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反訴被告現年25歲、名下有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反訴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6、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損失3,620元、汽車修理費用30,9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合計184,564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有逆 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亦有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44-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4631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 見解,故堪認反訴原告就上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情況,反訴被告逆向超車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反訴原告為肇事之次因,因認本件車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經扣抵40%與有過失責任後,計算反訴原 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110,738元( 計算式:184,564元×60%=110,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於1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 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稽。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180×0.536=247,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180-247,728=214,452 第2年折舊值 214,452×0.536=114,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452-114,946=99,506 第3年折舊值 99,506×0.536÷12×5=2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06-22,223=77,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