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張麗霜 林得翰 林得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新興 光正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劉新興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育生 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14日死亡,業經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張麗霜、林得翰、林得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害人林育生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重訴字卷第273-279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育生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75,838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字卷第8頁)。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43,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字卷第29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新興係光正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林育生則經營蘭陽企業社,從事卡車吊運工作。被告劉新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委請被害人林育生駕駛吊車至光正公司載運吊掛鋼樑前往孝威農會安裝地磅,被害人林育生遂於翌日8時許與其胞弟林建清駕駛吊車至上開地點 吊載鋼樑;惟至現場時,被告劉新興已用尼龍繩綑綁鋼樑,被害人林育生曾要求被告劉新興換上鋼纜比較安全,但被告劉新興認為怕傷到鋼樑堅持採用尼龍繩,即以其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欲吊起鋼樑至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所駕駛之吊車上,後鋼樑吊運過程中因尼龍繩斷裂而掉落,壓砸被害人林育生之右腳,造成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劉新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1項請求被告光正公司請求連帶負責。 ㈡被害人林育生因前揭傷勢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4,188元。 ⒉看護費用:276,000元。被害人林育生於104年3月28日至5月16日住院期間,扣除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1日共12日係住在加護病房而無須看護部分,共38日,均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76,000元。又因告被害人林育生膝下 截肢,直至同年8月27日才裝上義肢,在未裝上義肢前因無 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亦均由配偶負責照料看護,期間共計100天(5月17日至8月27日),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20萬元。共計看護費用為27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31,300元。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而需安裝義肢,義肢費用為364,000元,扣除第一次安裝 政府補助34,000元,實際支出330,000元。另安裝義肢時須 購買電毯1,300元。共計331,3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892,296元。 ⑴不能工作損失219,500元:被害人林育生自事故發生後至裝 設義肢前,共計五個月完全無法工作(104年3月27日至8月27日),依其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損失計219,500元。 ⑵勞動力減損:672,796元:被害人林育生於本件事故後,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依被害人林育生勞工保險投保 之每月薪資43, 900元,計算自被害人林育生義肢裝設後至 死亡前即104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13日止,共計36個月又16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672,79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500萬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543,784元。 ㈢並聲明: 1.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43,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H型鋼樑之吊運本屬被害人林育生所承攬之工作,並應 由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及其使用人林建清完成,於事故當時要吊運之H型鋼樑有二支,除了發生事故那支以外,另一支 即是由林建清使用原告開至現場之貨車從事吊運,可知H型 鋼樑並非係原告之吊車不能使用,一定要用被告光正公司之天車設備吊運不可,又被害人林育生本即職司專業吊運工作,熟稔吊運之專業知識,並領有執照,本件吊運工作既係由被害人林育生及訴外人林建清負責,事故當時亦係由被害人林育生及林建清選擇使用被告公司之天車吊運,且被害人林育生有重新綑綁尼龍繩及調整尼龍繩位置及綁法之行為,於吊運過程中係由被害人林育生及林建清扶住該H型鋼梁往上 吊及指示被告劉新興開動天車吊運。據此,本件事故發生顯係可由被害人林育生、訴外人林建清決定吊運方式及在被告劉新興熱心幫助下三人共同實施吊運過程所發生,應由三人共負其責,被告劉新興應僅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 ㈡另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爭執如下: ⒈醫藥費用44,18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林育生固因截肢而行動不便,有他人協助照料之必要,惟原告受傷之情形與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有別,原告應僅需生活協助之看護而非全日之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應僅有於住院期間扣 除住加護病房期間之剩餘天數有看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如被害人林育生裝置義肢,應以中等品質為計算基準,即應醫院回覆需自費3萬元至20萬元之 費用平均以11萬5仟元計算。又被害人林育生已主張勞動力 減損,此部分應已給付原告未裝置義肢之損失,不得再為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應該以被害人林育生國稅局當年度所得411,072元計算每月工作所得,以5個月計算不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被害人林育生前揭每月工作所得金額,以台大醫院第一鑑定結果減損28%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⒍另被告已提存法院7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林育生,應已足填補之損害,原告再為請求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新興係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林育生則經營蘭陽企業社,從事卡車吊運工作。被告劉新興於104年3月27日委請被害人林育生駕駛吊車至光正公司載運吊掛鋼樑前往孝威農會安裝地磅,被害人林育生遂於翌日8時許 與其胞弟林建清駕駛吊車至上開地點吊載鋼樑,嗣由被告劉新興以其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欲吊起鋼樑至被害人林育生所駕駛之吊車上,後鋼樑吊運過程中,因所用綁吊鋼筋之尼龍繩無法負荷重量而斷裂,致鋼樑掉落壓砸被害人林育生之右腳,造成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認被告劉新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本院附民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 回覆之就醫狀況及病歷資料等核閱明確(本院重訴字卷第50、112-14 8、154-198頁),堪認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新興於前 揭時、地本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使用吊索(繩)時,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注意吊索(繩)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掛物掉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鋼樑僅以其工廠內之尼龍吊繩綑綁之情形下,仍操作其廠內起重機具,致致鋼樑吊運過程中因尼龍吊繩無法負荷而突然斷裂,被害人林育生因閃避不及,遭掉落之鋼樑壓砸右腳,致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育生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新興為被告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被告劉新興即為被告光正公司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又被告劉新興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光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新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林育生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18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4,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本院附民卷第5-7頁),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76,000元: ⑴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此為市場行情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⑵查原告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5月16日住院,其中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1日住進加護病房不需看護,其中於104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16日則入住一般病房,共38日,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持續復健,且期間分別由照顧服務員看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病症、就醫收據等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12-148、154-198頁),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回覆在卷(本院重訴字卷 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上開住院中之38日期間(自104年4月12日起算至104年5月16日止),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共計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76,000元,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林育生自104年5月17日出院後至104年8月27日裝上義肢前,考量其截肢後行動受限,且失去下肢未裝上義肢前顯難以靠己力維持一般活動及維持身體平衡,勢必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且此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回覆此期間被害人林育生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是此部分核為206,000元(計算式:103天×2,000元=206 ,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00,000元,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被告抗辯被害人林育生於此期間無看護必要或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不能採取。 ⑷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76,000元(計算式:76,000+200,000=276,0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6,300元: 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經聖母醫院回覆本院需使用膝下義肢(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則不論從功能性及外觀而言,被害人林育生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支出義肢費用330,000元,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然依聖母醫院回覆膝下義肢費用部分,健保申請補助約3萬多 元,但依病人功能需求,一般需再自費3萬元至20萬元,是 依一般情形以中等品質之義肢病人需支出之金額應為115,000元【計算式:(30000+200000)÷2=115000】,堪認為當 ,逾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自難准許。另就被害人林育生因裝設義肢增加使用電毯之需求,支出購買電毯費用1,300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是此部分合計金額為116,300元( 計算式:115,000+1,300=116,3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735,476元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71,280元: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自事故 發生出院後即104年3月28日至裝設義肢時104年8月27日,計有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惟被害人林育生工作收入金額一節,依被害人林育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於103年度收入為411,072元,而上開金額既為被害人林育生向政府所申報之年度收入資料,自應可採認為真,則依此被害人林育生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4,256元(計算式:411,072÷12=34,256),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1,280元(計算式:34,256×5= 171,280)。至原告主張應依被害人林育生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43,900元為計算云云,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雇主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時計算保險費之基準,與勞工實際收入未必相符,尚難逕採為認定勞工實際收入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被害人林育生除前揭收入外另有何其他收入而未向國稅局為申報,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勞動力減損:564,196元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右下膝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援用美國「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及「Schedul 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之評 估方式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有臺大醫院107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243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258-260頁),當已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5%之事實明確,且相較於台大醫 院前次所為鑑定即107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15號函覆鑑定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4-205頁),係一併考量 被害人林育生之身體功能、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由被害人林育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證,需開車至工地載運鋼筋、鋼板、水泥建材,也需協助搬運建材、綑綁貨物、機台等,工作為卡車司機、操作起重機具,此業由台大醫院以107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243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重訴字卷第287-288頁),自較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採取被害人林育生就診時之一面之詞,未考量被害人林育生另為經營蘭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工作內容與卡車司機、操作起重機具等不同云云。然被害人林育生所經營之蘭陽企業社本即係以起重工程業為營業項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吊車至被告光正公司廠內進行吊運鋼筋載送作業,則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操作吊車載運綑綁鋼筋、鋼板、水泥建材等貨物,自屬當然,至於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相關文書作業、聯繫應酬之工作內容與日常生活行為無甚大差異,其所佔工作勞力比例應屬甚微,本院認尚無須於鑑定時另為考量之必要,況依被害人林育生之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蘭陽企業社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蘭陽企業社所申報所得金額僅357元、被害人林育生亦未有除蘭陽企業社給付 外之其他收入來源(本院重訴字案卷第48-49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②是依被害人林育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於103年度收入為411,072元,而上開金額既為被害人林育生向政府所申報之 年度收入資料,自應可採認為真,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害人林育生自裝設義肢後即104年8月27日至死亡即107年9月13日,共計36個月又1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計為564,196元【計算式:34,256元×(36+18/30)個月 ×45%=564,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則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被害人林育生58歲,高職畢業,為蘭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存款數十萬存款與汽車一台;被告劉新興63歲,國小畢業,為光正公司員工,名下不動產3筆及薪資所得、股利收入等,此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及各自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及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育生年58歲,正值壯年,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及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2,371,964元(計算式: 醫藥費44,188元+看護費27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6,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735,47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371,964元)。 ㈡被害人林育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稽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以被告劉新興提供之尼龍繩為吊運鋼樑之繩索,並由被告劉新興操作被告光正公司廠內固定式起重機,於吊運過程中因繩索斷裂致鋼樑落下壓砸被害人林育生右腳成傷,而該尼龍繩為被告劉新興提供且於吊運該鋼樑前已綑綁於鋼樑上,則被告劉新興自應注意予以衡量該吊運所用吊掛機具包含該尼龍繩索是否適用而得負荷吊運物件之重量,始得為之,其間縱依訴外人林建清所言被害人林育生有調整尼龍繩索之捆綁方式,然被告亦未舉證被害人林育生此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蓋本件鋼樑掉落係因該尼龍繩索不堪負重而斷裂,並非綑綁方式有誤而鬆脫所致),自難認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所據,不能採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新興、被告光正公司原告2,371,964元,固有理由;惟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被告劉新興於105年12月21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收 受繕本、被告光正公司則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繕本(本院 第105年度重附民第8號卷第1、15頁),而被告劉新興於10 6年1月4日已就本件賠償事件提存700,000元於本院提存所,有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2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劉新興、光正公司連帶給付1,671,964元(計 算式:2,371,964-700,000=1,671,964),及被告劉新興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正公司自105年12月2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