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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李志洋

  • 原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被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富農公司)起訴時原依民法25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 司)、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瑩達公司應賠償 原告租賃廠房租金損失共160萬7,160元及假處分聲請相關費用損失共356萬1,607元,及請求被告宇春公司應賠償租賃廠房租金損失共156萬840元及假處分聲請相關費用損失共339 萬5,839元;並主張前揭違約金、廠房租金損失、假處分聲 請相關費用損失各於600萬元之範圍內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聲明求為「被告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捨棄廠房租金損失、假處分聲請相關費用損失之請求,最終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250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各600萬元,而為前揭 同一聲明內容之請求。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原告由負責人張平和(以下逕稱 其名)與被告瑩達公司及宇春公司之負責人李志洋(兩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以下逕稱其名)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瑩達公司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被告宇春公司購買同上地段662-7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價金分別為4,441萬8,800元及4,313萬8,400元。惟契約所載價金,乃為方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約定之數額,兩造實際交易之買賣價金為:⑴662-70地號土地-4,108萬7,390元;⑵662-71地號土地-3,990萬3,020元。又系爭土地位於利澤工業區內,時為被告所租用之土地,然兩造磋商買賣條件時,原告尚不知悉系爭土地仍屬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迨兩造談妥買賣條件後,李志洋始向張平和說明系爭土地尚屬國有土地,並已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由租轉購」,然因尚未支付價款給經濟部工業局,故所有權尚未移轉。基此,簽約當日原告遂依李志洋要求,先將第一期款共2,400萬元 (二筆土地各1,200萬元)匯入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租轉購 之繳款專戶內(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龍德中心413專 戶),用以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利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四)項可知,兩造 係約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後,再將核發之貸款作為第二期款給付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與第3 條可知,本契約應以「買、押連件」方式辦理,故被告負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並交給雙方共同指定之黃惠蓮代書」之義務,俾以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詎料,被告於簽約後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於104年1月19日、2月13日,分別取得系 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竟拒絕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給黃惠蓮代書,可見被告係故意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上揭情事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認定:「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給代書黃惠蓮』,以憑辦理買押連件,並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情,且被告是否遲延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所需文件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辯論後,由法院將所為判斷等論述於判決理由,即「兩造已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有先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雙方代理人之先行義務」、「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有違約不履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所需文件之認定,應具爭點效。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負違約金之要件,僅需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屆期賣方遲延即可,即僅需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責任,包括「遲延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文件」、「遲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一切給付遲延事項,被告即應依該條項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而被告有違約不遵期履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所需文件情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審認明確,故原告自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縱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負違約金之要件,僅限於可歸責於賣方事由之賣方遲延交地情形,然被告拒絕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權證件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阻礙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即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交地之條件即「原告貸款核發並給付第二期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交地條件至遲於104年3月25日(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所約定交付尾款即第二期款之期限)即視為已成就,而被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就交付土地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仍應負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故原告仍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交地期間之違約金。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僅需被告「違約不賣」, 被告即應支付違約金與原告,並未限定需原告解除契約,至同條項後段約定之「買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日將不動產及其產權移轉登記返還賣方」,則係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可能,而被告有違約不遵期履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所需文件情事,且於前案中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之2400萬元價金,自可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違約不賣」,且原告並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應支付違約金與 原告,而與同條項後段約定無涉。 ㈤被告瑩達公司違約造成原告至少受有516萬8,767元之損害(包括租金損害160萬7,160元與假處分損害356萬1,607元)、自106年4月1日起,每月應再給付原告6萬6,965元所受未來 之租金損害、自106年6月9日起,每月應再給付原告14萬元 所受未來之假處分損害。若被告瑩達公司拖延至106年8月仍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時,原告累積之實際損失即超過 600萬元,則原告請求600萬元之損害預定額違約金,其金額亦未過高;另被告宇春公司違約造成原告至少受有495萬 6,679元之損害(包括租金損害156萬840元與假處分損害339萬5,839元)、自106年4月1日起,每月應再給付原告6萬 5,035元所受未來之租金損害、自106年6月9日起,每月應再給付原告13萬3,333元所受未來之假處分損害。若被告宇春 公司拖延至106年9月仍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時,原告累積之實際損失即超過600萬元,則原告請求600萬元之損害預定額違約金,其金額亦未過高。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訴之聲明):被告瑩達 公司、宇春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將兩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報稅相關文件提供給代書先行報稅,待稅額核下後,繳稅完畢,即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祇待原告也洽妥銀行申辦貸款,準備將被告過戶登記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銀行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也交付代書,讓代書得以向地政機關連件掛號。被告一旦接獲代書通知準備送件,立可在2日內補充嗣後領 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所需相關文件給代書送件。但因原告一直未洽妥貸款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因此,承辦代書根本無法向地政機關連件掛號申辦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縱令被告之過戶申請文件齊全交予代書,代書亦不得將被告申請過戶之文件先行單獨送件,足證系爭契約簽訂後,代書無法繼續執行後續之送件登記作業之原因,是原告未依約辦妥貸款銀行之申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所耽擱,乃屬原告自己遲延履約所致,而非被告履約遲延。至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中亦肯認本件被告之土地所有權過戶申請 與原告之抵押貸款申請應連件掛號送件,但卻將系爭契約中約定賣方應於簽約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提供買方之約定乙節,誤解為被告有先過戶土地給原告之「先行義務」,從而誤為判決被告應先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與認知之買賣契約不合,顯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自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是賣方違約不賣或因糾紛 不能解決,致無法出賣等情事發生時,賣方除將既收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願意賠償買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並約定於違約日起七日內連同違約金全數退還買方,但買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時將不動產及其產權移轉登記返還賣方」等語,足見上開契約文字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屬於買方收受之「解約金」一部,且同時課予買受人於收受前揭違約金後,即應將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給出賣人,足見該約定係針對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導致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時,出賣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既然原告並沒有主張解除契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此部分再對照第14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同樣是針對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 事由而違約時,出賣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價款,同時買受人需將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等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2項均是針對解除契約之效果為約定,只是按違約主體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而分列於第1、2項而已。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不論從文義解釋,抑或是體系解釋,均足以證 明該項是針對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但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解除,且被告亦無違約不賣情事,故縱然被告沒有交付權狀正本乙節違反契約約定,至多僅生遲延交付產權文件而是否有遲延損害之問題而已,與系爭契約第14條係針對給付不能導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因此原告依該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謬誤。 ㈢從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屆期賣方延遲或不能交屋時,…」等語可知,該項約定並非雙方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之約定,而是針對出賣人客觀上為買賣標的物交付行為之約定,此部分除文字上已載明外,同條第1項亦約定記載交付以現況為準,賣方不得取卸 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買方等語,足證第8條第2項係針對出賣人如未能按時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法律效果作約定。又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同時,始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之義務。換言之,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之前,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給原告並無構成違約之情況。且被告於前案第二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就「交付土地」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縱然原告所稱被告於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前應負遲延交地責任之主張為可採,但此部分之遲延責任亦因被告提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溯及免除。又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迄今,均未給付第二期價款,則被告自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之義務,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交地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另比對系爭契約第3、4條與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內容可知 ,其等規範之義務內容、違約態樣、違約責任迥不相侔,前者(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針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延誤 ,後者(即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針對交地遲延或不能之 違約,不容混淆,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需有可歸責於賣方之遲延,包括遲延交付產權文件、遲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顯然混淆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第2 項之規範內容,毫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爰請求法院判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 ㈠原告向被告二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證一),且契約迄今仍有效。 ㈡簽約時系爭土地仍係國有地,由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租並提出「租轉購」之申請,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故原告將2,400萬元匯入被告指示之經濟部工業局租轉購專戶內(原 證四),作為給付被告二家公司第一期款各1,200萬元。 ㈢兩造於簽約時合意由黃惠蓮代書為共同代理人,負責代辦本件之代書手續。 ㈣張平和曾在103年12月26日,持系爭契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羅東分行洽詢貸款事宜(原證二十三)。 ㈤被告宇春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取得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瑩達公司於同年2月13日取得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二家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同日,自行持土地以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各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五) 。 ㈥原告在104年3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六),被告在104年3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所付第一期款共2,400萬元(原證七)。原告在104年4月17日起 訴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 第29號判決(原證八),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判決(原證九),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原證二十一 )。 ㈦103年12月25日張平和將應給付被告宇春公司及被告瑩達公 司三成之定金為第1期款合計2,400萬元以被告宇春公司名義匯入工業園區管理基金專戶,代為支付被告宇春公司租轉購之一部分價金。 ㈧103年12月25日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均 已交給黃惠蓮代書。 ㈨原告向被告宇春公司購買662-71地號土地總價3,990萬3,020元;向被告瑩達公司購買662-70地號土地總價4,108萬7,390元,已付定金1,200萬元,尚欠第2期款各為2,790萬3,020元及2,908萬7,390元。 ㈩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主文 認定:⑴被告宇春公司、瑩達公司應各將662-71、662-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原告給付被告宇春公司及瑩達公司第2期款時,被告宇春公司及瑩達公司應將662-71 地號、662-70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前揭判決於106年5月2 日確定。 四、二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訴請被告瑩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訴請被告宇春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訴請被告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就被告是否遲延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登記所需文件乙節,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上揭判決書記載「...參諸前開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等約定,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應於簽約時即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且貸款核撥前必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林顯輝證實,既兩造約定第二期款係以貸款核發時給付,該貸款之核發前須先辦畢抵押權設定,自須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關證件辦理,堪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先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雙方代理人之先行義務。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在租轉購程序中,非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契約明定簽約日上訴人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即屬不能,而上訴人有先行交付該等證明文件之義務,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交付該等產權證件。惟...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 但未於10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第2期款 前,且迄今仍未交付該等所有權狀予雙方代理人,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於簽約日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增值稅,然簽約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應於取得時即備齊該等文件以連件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而連件辦理需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上揭特約事項,係於不能連件辦理時,提供擔保,均同前述,但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迄未交出該等所有權狀,致無法為連件辦理,不僅無貸款給付價款可能,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歸責上訴人。」等情甚明,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 爭執均與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相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事件判斷內容,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告有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行義務,其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難採憑。 ㈡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第二期款交地…」,顯見原告第二期款之給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交付有對價關係,而被告業於前案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交付系爭土地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被告答辯十二狀第5頁),又被告瑩達、宇春公司應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瑩達公司、宇春公司第二期款(分別為29,087,390元、27,903,020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迄今尚未將第二期款項交付被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與被告前,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權證件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阻礙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被告交地之條件即「原告貸款核發並給付第二期款」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交地條件至遲於104年3月25日(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所約定交付尾款即第二期款之期限)即視為已成就,而被告於前案第二審法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就交付土地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仍應負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即負遲延交地責任之主張是否可採,然縱使可採,但被告既已於106年2月15日就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仍負有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各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全 部備齊,...交由雙方委請之代理人辦理。...如因一方之延誤致影響產權登記而使對方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由延誤之一方負擔賠償責任」;第8條約定「(第1項)本約不動產訂於第二期款交地。...。(第2項)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屆期賣方延誤或不能交屋【按:應為「地」之誤載】時,...賣方願自違約日起至交屋日止每逾壹日以總價款千分之 壹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第14條第2項約定「若是賣方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致無法出賣等情事發生時,賣方除將既收之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願意賠償買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並約定於違約日七日內連同違約金全數退還買方,但買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日將不動產及其產權移轉登記返還賣方」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而對比上開契約第4條、第8條、第14條第2項約定文字之用詞及文意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因延誤備齊及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證件,致他方權益受損時,該延誤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約定延誤之一方應支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則是在規範因可歸責賣方事由致賣方延誤或不 能交付系爭土地時,雙方約定賣方應支付違約金,此由該約定明確記載「賣方延誤或不能『交屋』【按:應為「地」之誤載】時,...賣方願...付違約金」之文意脈絡即明。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則是在規範因賣方違約不賣或因糾 紛不能解決,致無法出賣等情事發生,經解除契約後之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此由該條項後段所約定之雙方應履行行為乃互負回復原狀,且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之內涵(即賣方將既收之價款全部及同額違約金退還買方,而買方亦應於收足「解約金」同日將不動產及其產權移轉登記返還賣方)即明。從而,自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文字內容,已足認定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賣方違約不履行(含遲延)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文件致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違約不履行(含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或違約不賣、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上開3種不同態樣情形下,賣方所應負之責任及是否 應支付違約金,買賣雙方均已分別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為清楚明確之規範,亦無混淆或彼此涵攝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屆期賣方延遲」之情形,不限於「遲延交地」,應包括遲延交付產權文件、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遲延情形,另該條項所稱「交地」之真意應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並未限定系爭契約需經解除云云, 顯係斷章取義,割裂、曲解系爭契約文意,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應各給付60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賣方有遲延或不能交付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 約定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為因賣方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致無法出賣等情事,致系爭契約經解除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而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情事,已論述如上,且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效力仍在等情,亦據二造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顯與該等 約定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有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契約規範此種賣方違約責任之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賣方因前揭行為,致他方權益受損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約定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二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除有系爭契約上開條項之違約金約定外,就賣方遲延交付產權文件或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此等違約情形亦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核與法條要件不合,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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