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震智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林銘洋 被 告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銘洋、林國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林銘洋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國基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林銘洋、林國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2,14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銘洋、林國基應連帶給付給付10, 550,8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銘洋、被告林國基於104年12月29日23時 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大坑罟海邊,因被告林國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故障車)故障,由被告 林銘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牽引車) ,行駛於前方以繩索固定於系爭故障車車尾牽引拖行,並由被告林國基於系爭故障車上操控方向盤。被告二人疏未注意,致系爭故障車車輪輾過適行走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骨折併骨髓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並氣胸等傷害,且因此傷勢遺留終身雙下肢運動功能喪失,感覺異常,無法解尿仍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需輪椅代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7,582元、看護費用5,838,666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 614,595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5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銘洋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其不願發生,請法院依法審判云云。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國基坐於無動力亦無從操縱之系爭故障車,僅基於一般駕駛人之職責,確保系爭故障車未偏向,並無監督被告林銘洋拖吊速度及進度之職責,且依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紀錄:「於海灘行走遭車撞,疑似有飲酒」,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飲酒而與有過失,是本件事故責任分配尚有疑義。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請求依責任比例分配,並應扣除被告林國基已賠償之90萬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67,72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故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案卷所附之兩造供述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14頁、105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卷第39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8頁、第91頁背 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55頁背面、58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卷第22頁,105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卷第76-77頁)、現場照片16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14頁),及原 告提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5年度交簡附民第30號第4頁);而被告二人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被告林國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使用汽車之人,於前揭過程中因使用汽車時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林國基雖辯稱僅係控制無動力之系爭故障車方向盤,無從監督林銘洋駕駛情形,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係以被告林銘洋駕駛系爭牽引車後方以繩索連接於被告林國基駕駛之系爭故障車車尾以為牽引,是被告林國基縱其車輛並無動力,然被告林國基既為系爭故障車之駕駛人,且在現場一同進行牽引作業,自同應注意此規定,於其等車輛及牽引裝置懸掛危險標識以供他人得以辨識及防範危險之發生,卻捨此未為,便宜行事,未為任何警示即逕自為前揭牽引作業,自應與被告林銘洋同負其責,亦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甚明。另被告二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當時有酒醉情形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紀錄上載原告「於海灘行走遭車撞,疑似有飲酒」為證(本院卷第111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稽之該紀錄上僅記載「疑似有飲酒」,經本院傳訊救護人員黃自強則到院證稱該記載字樣為伊所為,伊不確定是根據病人自述、旁人代述或現場跡證所為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29-132頁),是以上開事證亦不足 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酒醉之事實,況縱原告有飲酒之事實,亦無證據堪認其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據此抗辯,自屬無據,實難為有利之認定。㈣又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受有醫療費用97,582元、看護費用5,838,666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614,5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之事實,除已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收據各2份(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6頁)、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收據憑單、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4-76頁)、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4頁)、原告原任職惠眾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9頁)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均不爭執,自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10,550,843元(計算式:97,582+5,838,666+3,614,595+1,000,000=10,550,843)。原告業已領取被告林國基賠償金900,000元(本院卷第139頁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7,728元(本院卷 第89頁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為7,883,11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銘洋 、被告林國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1頁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林國基之送達證書、105年度交簡附民第30號卷第1頁被告林銘洋簽收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銘洋、林國基連帶給付7,883,115元,及分別自105年5月24日、10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勝訴之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