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被 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60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662-7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計算,經核定為58,612,73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3,670.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100元×3,565. 17平方公尺=29,734,857元+28,877,877元=58,612,734元);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087,390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903,020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備位聲明㈠、㈡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外,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990,410元(計算式:29,087,390元+27,903,020元=56,990,410元)。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上所述金額最高之原告先位聲明即58,612,734元核定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856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3,600 元外,尚應補繳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