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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被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600

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瑩達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所有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662-7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

積計算,經核定為58,612,73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8,100元×3,670.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100元×3,565.

17平方公尺=29,734,857元+28,877,877元=58,612,734元);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

,087,390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903

,020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因上開備位聲明㈠、㈡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外,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56,990,410元(計算式:29,087,390元+27,903,020元=56,990

,410元)。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及備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上所述金額最高之原告先位聲

明即58,612,734元核定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856 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13,600 元外,尚應補繳14,2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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