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LAM HOAI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懷南)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枝茂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澤濂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昱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93,494元之工資、請求被上訴人雅加達公司及張崇傑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2,466元,並就前開聲明表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1,042,466元定之,是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09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866元【計算式:17,092×393,494/1,042,466×1/2+17,092×(1,042,466-393,494)/1,042,466=13,8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