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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錦昌
相對人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關係人
吳小萍

      張玉蟾

      劉柄宏

      李俊德

      陳鑫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9年11月9日、8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1,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4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95萬元、300萬元及780萬元等三筆,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繳催函、不動產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符。(二)本公司現已和聲請人了解所欠金額及遲滯金,將於近日繳交該行。

四、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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