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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請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對人
富東工程企業社即陳揚智

      林文勝

      林文隆(107.1.4 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富東工程企業社即陳揚智、林文勝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富東工程企業社即陳揚智、林文勝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詎於107年2月1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林文隆業已死亡,此有林文隆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僅可對發票人本人發動,換言之,如發票人有死亡之情形自無促聲請人補正其繼承人資料以進行程序之必要,亦即聲請人之聲請於發票人死亡之情形,其對該發票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故本件聲請人對林文隆之聲請,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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