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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請人
林國鼎即旭昇鐵材行
相對人
楊郁驊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追索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先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參照)。復因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此處之提示,係指現實提示而言,以向發票人表彰其為票據權利人俾符票據迅速流通之制度設計。然,如執票人於到期日前無從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之情形者,自無需強求其應先踐行前開現實提示行為,即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參照),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無從向發票人提示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始至終僅以LINE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之要求,未曾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從聲請人所提供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僅可得知債務人向聲請人表明其尚無資力給付票款而已,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資料釋明相對人不願出面與之商談,以致其無從對之為現實提示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從依此豁免前揭其於行使追索權前,應先盡之現實提示付款義務。綜上,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自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0│106年12月21日 │30,000元 │107年5月10日 │ │TH552271 │ ││1 │ │ │ │ │ │ │├─┼──────────┼─────────┼──────────┼──────────┼────────┼──┤│00│106年12月21日 │47,661元 │107年6月10日 │ │TH552271 │ ││2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