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呂慧萍
- 相對人
- 邱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