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豐
- 相對人
-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秦
- 相對人
-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03,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