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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朱姵穎
相對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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