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游雋榕
- 聲請人
- 游褓蓉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游東晟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怡伶
- 相對人
- 陳信昌
張瓊美
陳至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1,19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75號),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