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吳庭樟
- 相對人
-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請求履行契約等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請求履行契約等訴業經當事人和解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