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2號
- 原告
- 黃書庭
- 被告
- 黃房子(大廣房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文第1項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日本千葉縣八千代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1日在日本東京目黑台北駐日文化濟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且兩造婚後係共同於日本生活8年,嗣原告因母親身體健康不佳,需人長期照料,乃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要求原告簽署條件苛刻之約定書,否則不讓原告返臺居住,原告對被告上開舉動備感心寒,僅得於無奈之下獨自回臺工作,之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迄今協調未果,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綦詳,並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聲明書及函文、原告日本及臺灣之戶籍謄本、原告母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未簽署之約定書及譯文、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訊息、存證信函及拒絕領收單暨譯文、兩造分居之日文及中文證明書、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為證,且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8月18日止,每次來台均僅短暫停留,惟自100年8月1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5日移署入字第1070026705號函文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既係未經被告同意即離開兩造位於日本之共同住所,返臺定居,即應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仍在日本,在臺灣並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且被告在臺灣亦無住所居。此外,依原告所述兩造未同居已逾4年之久,導致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節,其發生地亦為上述兩造最後位於日本之共同住所地。
㈡總上,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於日本,在臺灣又無經常共同居所,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事,則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