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廖慧蘭、王士雲
- 原告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士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變更為王士雲,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4日承攬被告之「宜蘭縣冬山鄉 光明路永安路日新路及蘇澳鎮蘇南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萬元(含稅),但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 完工報驗,並於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承攬報酬總 額為3,273萬647元,逾期履約天數為4日,扣除原告分階段 已陸續領取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尾款281萬1,947元未給付。經以被告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餘款57萬2,399元 、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逾期違約金13萬2,923元等債權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萬5,745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剩料廢料管理細則第5款約定,報廢剩 餘料如有短缺或有故意破壞,盜賣等情事,除應依規定賠償由應付款中扣除歸墊,如不敷支應仍由乙方(即原告)及其保證人負責外,並得按情節輕重依法追訴。完整材料及殘料(不含下腳)按領料單與賠償時之市價二者擇高,再加計3%什費及5%營業稅計算賠償金額。而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材料數量差額未返還,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原告應賠償300萬6,5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半日為單位 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又該條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價」,應係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5項之「契約總價」,而非原告主張之實際結算金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額為16萬3,800元(計算式 :40,950,000元×1/1000×4日=163,800元)。 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保固保證金餘款57萬2,399元及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未給付被告 。基上,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應退未退材料數量差額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保固保證金餘額、有價材料費等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剩餘承攬報酬債權,經以前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4頁、第243頁):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總價為4,095萬元(含稅),但依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承攬報酬。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完工報驗,107年7月9日辦理結算,結算後承攬報酬金額為3,273萬647元,原告逾期履約天數為4天。 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已領取2,991萬8,70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81萬1,947元。 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工程驗收後應繳保 固保證金98萬1,919元,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40萬9,500元與被告。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尚有57萬2,399元未給付 被告。原告同意被告以此57萬2,399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承 攬報酬為抵銷。 ⒍系爭工程約定材料由被告供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有價材料費」3萬2,86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此3萬2,8 60 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 ⒎被證三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上所記載之簽收人游汶進、林定賢及歐慶昭為原告公司員工。 ⒏被證三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原告所領取材料明細,及被證三之形式與記載內容均為真正。 ⒐除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外,二造其餘所提書證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本案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契約約定總價或結算後之實際總價作為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標準?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日所應給付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若干? ⒉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是否真正?⒊原告就系爭工程除上開有價材料費以外,有無如附表所示應退還被告但未退還之材料數量差額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材料賠償金)?如有,金額若干? ⒋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 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對原告應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務281萬1,94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3,273萬647元為計算基準。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在130,9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5項約定「契約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萬元整」;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本項須於招標文件中另有特別載明者始適用)」;第17條第1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條文之標目及脈絡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雖有契約總價之記載,然該條主要係針對履約標的及 地點所為之約定,至關於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則另約定於第3條,故該契約第2條第5項所載之契約總價,除有該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外,並非當然即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 價金總額。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計算基 準之「契約價金」金額,應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 資為判斷。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當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實作實付方式給付,至堪明確。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雖各自不同,然據以計算之基準,應與兩造因契約所得利益有關,當無以與契約利益無關之金額,作為核計違約金基準之理。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實作實付承攬契約,則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之利益,自應以最後實作結算之總額為準。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指之「契約價金總額」,自應以系爭工程實作結算總額即3,273萬647元作為核計基準,方屬合理且具關聯性。 ⒊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為4日。從而,依 上開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被告主 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0,923元(計算式:4日×3,273 萬647元×千分之1=130,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是否真正? ⒈原告雖以其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材料領料單(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84頁)「實領數量」欄之填載筆跡不一,故質疑該等填載內容之真實性。惟被告公司之領料單為一式四聯,並無複寫功能,實際發料人僅會在領料單中任一聯親自填載實領數量,其餘三聯則交由其他倉管同仁依實際發料人已填載之單聯數量代為謄載,且在領取材料項目眾多時,被告公司倉管人員也會各自拿取同份領料單中之其中一聯,分頭帶原告領料人員清點拿取不同項目之材料,以節省時效,故同份領料單中之四聯筆跡不見得均相同,且一聯內也可能會存有多人筆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馬英宗、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主張領料單 內存有不同筆跡乙節,即遽認該等領料單內所載實領數量內容為不實。 ⒉又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是經過原告公司領料人員和被告公司倉管人員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告現場工務人員黃耀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06年年中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有接觸過系爭工程,也有到被告倉庫領料。原告公司在施工時,若需用相關材料,會先查看自有倉庫內有無該項材料,若無或數量不足,工地主任或我就會詢問被告公司監工洪聖傑,請他詢問被告倉庫有無存貨,若有,洪聖傑就會拿一式數聯之領料單給我或原告公司領料人員,請我們去被告倉庫取料。又領料單上「請領數量」欄所載之數量,是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監工陳報。而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是經過原告公司領料人員和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如馬英宗、鍾志銘等人確認實際領取數量後,由被告公司倉管人員填寫。在我取料時,我於確認實際領料數量與領料單上實領數量欄位記載一致後,就把材料帶走,並將所有領料單交給被告倉管人員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林維洲、馬英宗、鍾志銘逐筆確認後,其內「實領數量欄」所載筆跡各係由證人林維洲、馬英宗、鍾志銘分別所為,且其等就親自發料並填載在「實領數量欄」內之數量,均係其等在發料時會同原告領料人員清點無誤後,實際交付與原告領料人員之材料數量。至於蓋印於材料領料單下方「發料單位」之「發料人」,僅是表示係由該人將該份領料單內所填載之實領數量資料繕打輸入至被告公司之材料管理電腦系統內,並非代表該份領料單內所載物品一定係由該人實際發料。因為被告倉庫不止一個,管理倉庫人員需在各個倉庫間往來,故實際發料人並未固定由何人專任,而是由倉管人員間互相支援。且被告公司每十日均會由被告公司會計單位人員與倉管人員共同對帳,確認各材料實際之庫存數量與材料管理電腦系統中所記載之庫存數量是否相符,以防範排除材料單登載錯誤或不實風險等情,業據證人林維洲、馬英宗、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12頁、第237頁至第241頁),且互核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主張其所提出包含原告108年7月15日陳報狀附件1至4-2所示領料單在內之領料單所載「實領數量欄」內容確屬實在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辯稱該等領料單內筆跡不一,且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文件,內容有疑,應非真正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系爭材料賠償金債權,在3,002,3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告所領用之材料,經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數量差額(下稱系爭材料)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經本院認定記載真正之領料單,及其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興南鑄造廠直管發貨單、材料領料單、材料退料單、工程領退備料明細表、系爭工程結算之長度統計表、另件統計表、用戶明細統計表、竣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427頁、本院卷A第 31頁至第155頁、不爭執事項第7-9點),堪信為真實。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廠商對於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廠商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為按工程原領料價與市價兩者較高者再加計3%什費及5%營業稅計價,並由扣款單位填開機關統一發票給廠商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向被告所領用之材料,經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數量差額未返還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負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之責。然原告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材料依前揭約定折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雖辯稱系爭材料之損害賠償折算金額不應加計3%什費及5%營業稅云云,然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諉無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材料之工程原領料價與市價分別如附表「系爭工程原領料單價」、「材料市價單價」欄所示乙節,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材料依上開約定折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2,35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 、系爭材料之差價損害債權、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尾款281萬1,947元未獲清償。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保固保證金債權57萬2,399元、有價材料費債權3萬2,860元未獲清償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5、6點)。又被告主張其 就系爭工程對原告另有系爭材料損害賠償債權在3,002,356 元範圍內;逾期違約金債權在130,923元範圍內均屬有據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職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互負保固保證金、有價材料費、系爭材料損害賠償金、逾期違約金及承攬報酬債務,兩造所各負之前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前揭保固保證金、有價材料費、系爭材料損害賠償金、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其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餘額為281萬1,947元,經被告以上開債權共計3,738,538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婉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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