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麗紅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蓄意忽略此案為侵占房產大案,審理曠日廢時,屢為違背事實之裁定,明顯瑕疵,嚴重影響聲請人利益,蓄意偏袒、護航黃麗紅侵占利益,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蓄意忽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及調取錄音檔之聲請,為免不適任之法官許婉芳繼續為不公義之判決,請貴院另擇派適任法官核定之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指摘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為聲請人起訴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宜蘭簡易庭,並經承審法官許婉芳先後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聲明及陳述後,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6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定107年7月17日宣判,亦已經承辦法官如期宣判,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中,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本件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據上,系爭事件既業於107年7月17日經承審法官以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則聲請人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況聲請人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即不得以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聲請人亦未舉證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日迄至其提起本件聲請時即107年7月16日期間有另行發生何迴避原因或發生在前而後始為聲請人知悉之情形,自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再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僅泛稱承審法官蓄意偏袒對造、蓄意忽略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調取錄音檔案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狀,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