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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福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建國
被告
被告
羅宥翔(原名羅熖銘)

      魏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及107年8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羅宥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宥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及107年8月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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