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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林錦汶
原告
林志銘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益
被告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 、102 年間擔任會首,以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之方式,分別召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每期由到場會員及被告將要參標之人所書寫之字條,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1001攤位前揭示後開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合會會員願以「得標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被告並於冒標後向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與被告。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宣布停止上開合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悉上情。又訴外人林金魚於上開互助會以自己之名義參加各1 會,且於被告上開冒標行為時均為活會而受有損害;再者,訴外人林金魚(已於106 年9 月19日死亡)另於103年3 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發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據,詎被告屆期未能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又原告為訴外人林金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借款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標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魚、黃于玟、吳金美、張碧真、吳素蘭、陳麗雲、林秀真、李素芬及證人劉玉美、林張金絲、陳建洲、簡明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7 月10日互助會單影本、102 年6 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被告偽造之本票2 張、借據正本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62466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據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故各活會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冒標當期以詐欺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者。故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原告所受被告詐欺而實際交付之活會會款以計算其損害額。是附表一、二所示合會,訴外人林金魚所有各1 會均為活會,此有前述刑事卷宗之偵查卷可參,則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冒標時,訴外人林金魚於被告冒標當期因尚屬活會部分所繳納與被告之會款,即屬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一、二「原告被詐欺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100年7月10日合會┌───────────────────────────────────┐│會期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含會首共41會。邀集劉玉美、吳││金美(以林秀巒名義)、陳麗雲(分別以自己、陳錫卿及陳羿云名義投標)、張││碧真、林金魚、黃于玟、吳素蘭等多人入會。 │├──┬───┬───┬─────┬────┬──────┬──────┤│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當期活會1 會│原告被詐欺金││ │編號 │姓名 │ │ │繳交合會金 │額 │├──┼───┼───┼─────┼────┼──────┼──────┤│1 │3 │劉玉美│102.11.10 │1,800元 │18,200元 │18,200元 │├──┼───┼───┼─────┼────┼──────┼──────┤│2 │4 │劉玉美│100.12.10 │3,300元 │16,700元 │16,700元 │├──┼───┼───┼─────┼────┼──────┼──────┤│3 │5 │劉玉美│101.8.10 │3,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4 │6 │吳金美│101.4.10 │2,700元 │17,300元 │17,300元 ││ │ │(以林│ │ │ │ ││ │ │秀巒名│ │ │ │ ││ │ │義) │ │ │ │ │├──┼───┼───┼─────┼────┼──────┼──────┤│5 │7 │吳金美│101.6.10 │3,400元 │16,600元 │16,600元 ││ │ │(以吳│ │ │ │ ││ │ │家欣名│ │ │ │ ││ │ │義) │ │ │ │ │├──┼───┼───┼─────┼────┼──────┼──────┤│6 │11 │陳麗雲│100.10.10 │3,600元 │16,400元 │16,400元 ││ │ │(以陳│ │ │ │ ││ │ │錫卿名│ │ │ │ ││ │ │義) │ │ │ │ │├──┼───┼───┼─────┼────┼──────┼──────┤│7 │12 │陳麗雲│102.5.10 │3,000元 │17,000元 │17,000元 ││ │ │(以陳│ │ │ │ ││ │ │錫卿名│ │ │ │ ││ │ │義) │ │ │ │ │├──┼───┼───┼─────┼────┼──────┼──────┤│8 │13 │陳麗雲│101.10.10 │3,200元 │16,800元 │16,800元 ││ │ │(以陳│ │ │ │ ││ │ │錫卿名│ │ │ │ ││ │ │義) │ │ │ │ │├──┼───┼───┼─────┼────┼──────┼──────┤│9 │14 │陳麗雲│101.7.10 │3,700元 │16,300元 │16,300元 │├──┼───┼───┼─────┼────┼──────┼──────┤│10 │15 │陳麗雲│102.12.10 │1,500元 │18,500元 │18,500元 │├──┼───┼───┼─────┼────┼──────┼──────┤│11 │16 │陳麗雲│100.9.12 │3,700元 │16,300元 │16,300元 ││ │ │(以陳│ │ │ │ ││ │ │羿云名│ │ │ │ ││ │ │義) │ │ │ │ │├──┼───┼───┼─────┼────┼──────┼──────┤│12 │17 │陳麗雲│102.4.10 │2,800元 │17,200元 │17,200元 ││ │ │(以陳│ │ │ │ ││ │ │羿云名│ │ │ │ ││ │ │義) │ │ │ │ │├──┼───┼───┼─────┼────┼──────┼──────┤│13 │19 │張碧真│101.5.21 │1,500元 │18,500元 │18,500元 │├──┼───┼───┼─────┼────┼──────┼──────┤│14 │24 │林金魚│101.2.10 │3,500元 │16,500元 │16,500元 │├──┼───┼───┼─────┼────┼──────┼──────┤│15 │27 │黃于玟│101.11.10 │3,200元 │16,800元 │16,800元 │├──┼───┼───┼─────┼────┼──────┼──────┤│16 │40 │吳素蘭│101.9.10 │3,300元 │16,700元 │16,800元 │├──┴───┴───┴─────┴────┴──────┴──────┤│原告被詐欺金額合計:272,300元 │└───────────────────────────────────┘附表二:102年6月20日合會┌───────────────────────────────────┐│會期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含會首共49會。邀集李素芬(以││李來發名義)、林秀真、陳麗雲(以陳鳳珠名義)等多人入會。 │├──┬───┬───┬─────┬────┬──────┬──────┤│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當期合會會員│原告被詐欺金││ │編號 │姓名 │ │ │繳交合會金 │額 │├──┼───┼───┼─────┼────┼──────┼──────┤│1 │29 │李素芬│102.10.20 │2,200元 │17,800元 │17,800元 ││ │ │(以李│ │ │ │ ││ │ │來發名│ │ │ │ ││ │ │義) │ │ │ │ │├──┼───┼───┼─────┼────┼──────┼──────┤│2 │32 │林秀真│103.1.20 │2,900元 │17,100元 │17,100元 │├──┼───┼───┼─────┼────┼──────┼──────┤│3 │37 │陳麗雲│102.12.20 │2,800元 │17,200元 │17,200元 ││ │ │(以陳│ │ │ │ ││ │ │鳳珠名│ │ │ │ ││ │ │義) │ │ │ │ │├──┴───┴───┴─────┴────┴──────┴──────┤│原告被詐欺金額合計:52,1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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