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月娥
- 選任辯護人
-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合會金」欄共計捌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元,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得之借款本金共計叁佰萬元,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月娥先後於100、102年間擔任會首,以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之方式,分別召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每期由到場會員及吳月娥將要參標之人所書寫之字條,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1001攤位前揭示後開標。詎吳月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
一、二「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得標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吳月娥於冒標後,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吳月娥,吳月娥因此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詐得合會金」欄所示之金額。嗣因吳月娥於103年3月13日宣布停止上開合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始查知上情。
二、吳月娥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資力及意願,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李素芬名義,先後於99年2 月21日前某日、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借據及本票後,旋依票載發票及借據日期,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芬之名義,持該等偽造之借據及本票,皆向劉玉美詐稱李素芬做生意需要錢借款,而分別行使,使劉玉美均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給李素芬,而收受上開借據、本票做為擔保之用,並隨即各於開票日後之不詳時、地,各交付現金200 萬元、100 萬元予吳月娥。嗣因李素芬聽聞上開借款事宜向劉玉美查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麗雲(本名陳鳳嬌,現改名為陳昀徽,下仍稱陳麗雲)、李素芬、張碧真、林金魚(歿)、吳素蘭、黃于玟、林秀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月娥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緝108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107 訴緝25卷第32、79、119 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李素芬、林秀真、林張金絲、黃于玟及證人陳建州(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洲,應予更正)、簡明璋、吳金美、張碧真、吳素蘭、劉玉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他465卷第7至9頁;103他485卷第41至44、54至63頁;103他616卷第6至7頁;103 偵2360卷第3至5、44至50頁;103 偵3764卷第25至28頁;106訴351卷第28至29頁),並有100年7月10日互助會單影本、102年6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40008106號鑑定書及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本票2張、借據正本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3他485卷第47頁、103 他616卷第8頁、103他690卷第12至22頁背面;103 偵2360卷第6至8頁、第66至67頁;103偵3764卷第8頁至背面、第34至36頁;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均置於103 偵3764卷後附證物袋內)。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被告就事實欄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含附表三)偽造本票、借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借款,使被害人劉玉美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次於本票上偽造「李素芬」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於借據上偽造「李素芬」署押及指印、「鄭秀雀」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三(含附表三)2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事實一(含附表一、二)、事實二(含附表三)所示之事實,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漏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漏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為圖一己之私,利用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合會單姓名」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共計893萬5,800元;又以偽造本票、借據供擔保之方式,二次向被害人劉玉美詐取款項共計300 萬元,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使被害人劉玉美之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另有損告訴人李素芬之名譽及信用,犯後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查獲並命以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再經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時經傳喚亦未到庭,再次發布通緝到案,此間被告從未與任何告訴人聯繫商談還款事宜,於審理中通緝到案時還向警陳述:「希望不要讓欠錢的債主知道我的行蹤」(見106 偵緝108卷第7頁),另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但稱和解條件為以每月5000元分期平分還款(見原審卷第80頁),以此計算被告約需150年左右才可能將冒標詐得款項全部返還全部告訴人,顯見被告實無任何和解的誠意和計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李素芬、林金魚之家屬林振益、吳素蘭、黃于玟等人於審理中均陳述希望法院重判,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因本案羈押中,之前從事賣衣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如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以及本票均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以及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署名、印文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就所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非論以接續犯,而以數罪併罰論之,然被害人僅7 位,因此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各罪,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本於事實及裁判上均無論以接續犯之空間,已如前述。又原審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詳述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予以綜合考量,業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減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被告為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沒收重新定性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著重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惟倘未考量各種情況,一律沒收或追徵,又失之過苛,因此前開修法時,除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便該等所得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亦同。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外。並明列倘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第38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係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其未扣案所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冒標詐得之合會金,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得之借款金額,應予宣告沒收。然因該部分金額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均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債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即不應沒收此部分之所得云云。惟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借據、本票向被害人劉玉美行使,始詐得劉玉美陸續出借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與被告與劉玉美間是否成立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又查無被告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玉美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殆無疑義。被告執詞以辯,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年7月10日合會┌──────────────────────────────────┐│會期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含會首共41會。邀集劉玉美、吳金││美(以林秀巒名義)、陳麗雲(分別以自己、陳錫卿及陳羿云名義投標)、張││碧真、林金魚、黃于玟、吳素蘭等多人入會。 │├──┬───┬───┬─────┬───┬──────┬──────┤│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當期合會會員│詐得合會金 ││ │編號 │姓名 │ │額 │繳交合會金 │ │├──┼───┼───┼─────┼───┼──────┼──────┤│1 │3 │劉玉美│102.11.10 │1800元│1萬8200元 │21萬8400元(││ │ │ │ │ │ │活會12位*1萬││ │ │ │ │ │ │8200元) │├──┼───┼───┼─────┼───┼──────┼──────┤│2 │4 │劉玉美│100.12.10 │3300元│1萬6700元 │58萬4500元(││ │ │ │ │ │ │活會35位*1萬││ │ │ │ │ │ │6700元) │├──┼───┼───┼─────┼───┼──────┼──────┤│3 │5 │劉玉美│101.8.10 │3500元│1萬6500元 │24萬7500元(││ │ │ │ │ │ │活會15位*1萬││ │ │ │ │ │ │6500元) ││ │ │ │ │ │ │ │├──┼───┼───┼─────┼───┼──────┼──────┤│4 │6 │吳金美│101.4.10 │2700元│1萬7300元 │53萬6300元(││ │ │(以林│ │ │ │活會31位*1萬││ │ │秀巒名│ │ │ │7300元) ││ │ │義) │ │ │ │ │├──┼───┼───┼─────┼───┼──────┼──────┤│5 │7 │吳金美│101.6.10 │3400元│1萬6600元 │48萬1400元(││ │ │(以吳│ │ │ │活會29位*1萬││ │ │家欣名│ │ │ │6600元) ││ │ │義) │ │ │ │ │├──┼───┼───┼─────┼───┼──────┼──────┤│6 │11 │陳麗雲│100.10.10 │3600元│1萬6400元 │60萬6800元(││ │ │(以陳│ │ │ │活會37位*1萬││ │ │錫卿名│ │ │ │6400元) ││ │ │義) │ │ │ │ │├──┼───┼───┼─────┼───┼──────┼──────┤│7 │12 │陳麗雲│102.5.10 │3000元│1萬7000元 │30萬6000元(││ │ │(以陳│ │ │ │活會18位*1萬││ │ │錫卿名│ │ │ │7000元) ││ │ │義) │ │ │ │ │├──┼───┼───┼─────┼───┼──────┼──────┤│8 │13 │陳麗雲│101.10.10 │3200元│1萬6800元 │40萬3200元(││ │ │(以陳│ │ │ │活會24位*1萬││ │ │錫卿名│ │ │ │6800元) ││ │ │義) │ │ │ │ │├──┼───┼───┼─────┼───┼──────┼──────┤│9 │14 │陳麗雲│101.7.10 │3700元│1萬6300元 │45萬6400元(││ │ │ │ │ │ │活會28位*1萬││ │ │ │ │ │ │6300元) │├──┼───┼───┼─────┼───┼──────┼──────┤│10 │15 │陳麗雲│102.12.10 │1500元│1萬8500元 │20萬3500元(││ │ │ │ │ │ │活會11位*1萬││ │ │ │ │ │ │8500元) │├──┼───┼───┼─────┼───┼──────┼──────┤│11 │16 │陳麗雲│100.9.12 │3700元│1萬6300元 │61萬9400元(││ │ │(以陳│ │ │ │活會38位*1萬││ │ │羿云名│ │ │ │6300元) ││ │ │義) │ │ │ │ │├──┼───┼───┼─────┼───┼──────┼──────┤│12 │17 │陳麗雲│102.4.10 │2800元│1萬7200元 │32萬6800元(││ │ │(以陳│ │ │ │活會19位*1萬││ │ │羿云名│ │ │ │7200元) ││ │ │義) │ │ │ │ │├──┼───┼───┼─────┼───┼──────┼──────┤│13 │19 │張碧真│101.5.21 │1500元│1萬8500元 │55萬5000元(││ │ │ │ │ │ │活會30位*1萬││ │ │ │ │ │ │8500元) │├──┼───┼───┼─────┼───┼──────┼──────┤│14 │24 │林金魚│101.2.10 │3500元│1萬6500元 │34萬6500元(││ │ │ │ │ │ │活會21位*1萬││ │ │ │ │ │ │6500元) │├──┼───┼───┼─────┼───┼──────┼──────┤│15 │27 │黃于玟│101.11.10 │3200元│1萬6800元 │40萬3200元(││ │ │ │ │ │ │活會24位*1萬││ │ │ │ │ │ │6800元) │├──┼───┼───┼─────┼───┼──────┼──────┤│16 │40 │吳素蘭│101.9.10 │3300元│1萬6700元 │43萬4200元(││ │ │ │ │ │ │活會26位*1萬││ │ │ │ │ │ │6700元) │├──┴───┴───┴─────┴───┴──────┴──────┤│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672萬9,100元 │└──────────────────────────────────┘附表二:102年6月20日合會。
┌──────────────────────────────────┐│會期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含會首共49會。邀集李素芬(以李││來發名義)、林秀真、陳麗雲(以陳鳳珠名義)等多人入會。 │├──┬───┬───┬─────┬───┬──────┬──────┤│序號│合會單│合會單│得標日期 │得標金│當期合會會員│詐得合會金 ││ │編號 │姓名 │ │額 │繳交合會金 │ │├──┼───┼───┼─────┼───┼──────┼──────┤│1 │29 │李素芬│102.10.20 │2200元│1萬7800元 │78萬3200元(││ │ │(以李│ │ │ │活會44位*1萬││ │ │來發名│ │ │ │7800元) ││ │ │義) │ │ │ │ │├──┼───┼───┼─────┼───┼──────┼──────┤│2 │32 │林秀真│103.1.20 │2900 │1萬7100元 │70萬5200元(││ │ │ │ │ │ │活會41位*1萬││ │ │ │ │ │ │7100元) │├──┼───┼───┼─────┼───┼──────┼──────┤│3 │37 │陳麗雲│102.12.20 │2800 │1萬7200元 │72萬2400元(││ │ │(以陳│ │ │ │活會42位*1萬││ │ │鳳珠名│ │ │ │7200元) ││ │ │義) │ │ │ │ │├──┴───┴───┴─────┴───┴──────┴──────┤│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220萬6,7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借據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借據內容:「向劉玉美借款│①借款人欄「李素芬」之署押及指印各1 │ │ │新台幣貳佰萬與利息叁拾萬│ 枚。 │ │ │合計借貳佰叁拾萬元正,六│②借據字樣處「李素芬」指印1枚。 │ │ │個月為限,到期無法兌現,│③保證人欄「鄭秀雀」之署押及指印各1 │ │ │以民生路1044號攤位抵押,│ 枚。 │ │ │空口無證(借據和本票見證│ │ │ │)」 │ │ │ ├────────────┼──────────────────┤ │ │本票內容:「票號CH383395│①面額欄「李素芬」指印1枚。 │ │ │號、發票日99年2月21日、 │②發票人欄「李素芬」署押1枚 │ │ │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③地址欄「李素芬」指印1枚。 │ │ │發票人李素芬」 │ │ ├──┼────────────┼──────────────────┤ │ 2 │借據內容:「向劉玉美借款│①借款人欄「李素芬」之署押及指印各1 │ │ │壹佰萬元整,利息壹拾伍萬│ 枚。 │ │ │元整,99年12月18日到期,│②壹佰萬字樣處「李素芬」指印1枚 │ │ │六個月為限,未付清,以民│③壹拾伍萬字樣處「李素芬」指印1枚 │ │ │生路1045號攤位抵押,此借│ │ │ │據為證」 │ │ │ ├────────────┼──────────────────┤ │ │本票內容:「票號CH383400│①面額欄「李素芬」指印1枚。 │ │ │號、發票日99年12月18日、│②發票人欄「李素芬」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 │ │、發票人李素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