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謝昀璉
- 法定代理人蔡重禧、李沂真、李碩儒、盧承受、黃美芳
- 原告陳勇聰、廖仕文
- 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人、史達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奇葳德利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臻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勇聰 陳林美玉 林謂昌 李懿薇 徐正憲 郭慧思 王麗滿 周枝安 楊源發 楊鳳玉 梁淑芬 林萬鎰 張宜芳 林昭賢 林彥慧 陳心光 陳韻樺 陳美蓮 陳凱希 追 加 原告 廖仕文 江惠文 潘亮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重禧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被 告 史達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儒 被 告 奇葳德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承受 被 告 臻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將繕本逕送對造: 原告107年4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分別」為何,並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即請求返還標的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均應為「現占有人」,即起訴主張之原轉租承租人,而不得以被告全體含糊帶過)。 三、被告史達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臻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奇葳德利事業有限公司,依職權併為公示送達。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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