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DUONG VAN HUNG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DUONG VAN HUNG(中文:楊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28,189元,應徵裁判費34,957元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3分之1即11,652元(計算 式:34,957元×1/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