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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458號

債權人
陳艷青
債務人
弘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証
法定代理人
林吳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暨其中之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之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⑴就支票號碼FS0000000,票載金額叁拾萬元部分,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此部分所請,既屬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就支票號碼FS0000000,票載金額伍拾萬元部分,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部分所請,債權人既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等以資釋明付款之提示,雖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能補正釋明。故債權人請求超過主文所示部分依據票據法規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聲請狀中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內所述支票3張,應屬支票2張之誤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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