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郭家慶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71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6,712元,清償成數約為49.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32,230元及一筆持份房屋(債務人估現值為83,000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總額為80,700元)(見卷第44頁正反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746,7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後平均為32,230元,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第209、210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2,23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通費734、個人勞健保費1,001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電費711元、電話費914元、扶養父親及小孩12,000元,合計21,860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9,860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支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撫養費亦符合同條第 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用其中之九成即9,333元清償債務,加計財產現值 83,000元之九成74,700元分配予72期,以逾九成之金額 1,038元用於清償,合計每月清償10,371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參照)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746,7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