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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涂旻佐
相對人
丁鵬存
關係人
動能領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30萬元、104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另關係人動能領域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5萬元、相對人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9,310,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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