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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 原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外天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斐 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商銀行),又斐商銀行已於100年8月4日將該抵押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且聲請人已就受讓債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向債務人天外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天外天公司並未清償,又斐商銀行已於98年間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在案,且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依聲請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聲請人之抵押權係由斐商銀行所受讓。惟查,斐商銀行對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信託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抵押權業於98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 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予拍賣。債務人天外天公司固不服提出抗告,惟業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抵押權業有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在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抵押權人斐商銀行之繼受人即本件聲請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抵押物之現所有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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