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林承穎(林文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慈 關 係 人 富東工程企業社即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隆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富東工程企業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債務人富東 工程企業社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36,200元,而被繼承人 林文隆於107年1月4日死亡,相對人林承穎為其繼承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票、授權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另本院於107年6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