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江振賢 關 係 人 范珮倫 關 係 人 久豐企業社即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振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江振賢、范珮倫、久豐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江振賢、范珮倫、久豐企業社共同於104年11 月30日簽發面額4,53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07年4月5日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 紙,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詎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445,000元未清償(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 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