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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江振賢
關係人
范珮倫
關係人
久豐企業社即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振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江振賢、范珮倫、久豐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江振賢、范珮倫、久豐企業社共同於10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4,536,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107年4月5日免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詎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445,000元未清償(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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