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專燦
- 相對人
- 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此亦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