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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請人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相對人
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此亦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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