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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請人
陸治中
相對人
陳紫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未成年已結婚者,參照民法第13條第3項與第1049條但書之規定,有財產上行為能力,且此行為能力並不因離婚而喪失,以落實行為能力一旦取得,永遠取得之法理。故核本件本票發票時間與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知,其於簽發該本票時雖未成年,但已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亦即其已有完全票據行為能力。

(二)按本票追索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先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參照)。復因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此處之提示,係指現實提示而言,以向發票人表彰其為票據權利人俾符票據迅速流通之制度設計。然,如執票人於到期日前無從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之情形者,自無需先踐行前開現實提示行為,即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參照),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執票人於到期日後,無從向發票人提示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相對人自105年自6月29日起,迄今仍在服役中,較難與社會為正常交往,客觀上無從認聲請人已持該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乃係在於解決非訟法院於聲請人是否已為上開現實提示一事不明時之釋明責任轉換問題,換言之,如本院於形式已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時,即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此予以調查之義務。而本件聲請人已多次聯絡債務人未果,且因相對人服役之故,難以苛求其應先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依前揭高等法院見解,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聲請人可逕向相對人為追索權之行使。

(三)本件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並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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