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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請人
黃宣叡
法定代理人
黃千容

利害關係人 賴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玉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欣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欣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其身後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①不動產: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房屋。②投資: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動產:汽車一輛)待處理,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曾立下自書遺囑將部分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之房屋)遺贈與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已徵得賴玉程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並檢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為證(見聲請人107年5月7日聲請狀及107年5月29日之民事補正狀暨附件),經核賴玉程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台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9日到院調查時表示賴玉程地政士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另賴玉程地政士亦到院表示與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其瞭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等語(參見本院10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斟酌賴玉程地政士具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玉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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