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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楊文雄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對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15002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職災補償事件業經和解而撤回起訴,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當事人和解而撤回起訴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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