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楊文雄
- 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相對人
-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15002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職災補償事件業經和解而撤回起訴,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當事人和解而撤回起訴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