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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相對人
朱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廢棄原判決而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且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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