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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相對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3,22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給付工程款等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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