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華
- 相對人
- 葉正凱 原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已將對其債權讓與經濟部乙事,聲請人前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現址住戶亦不知其實際住居所及其他聯繫方式,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