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謝佩玲
- 原告王惜
- 被告謝振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惜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謝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確認相對人謝振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張阿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2年7月1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謝振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王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惜自相對人父親謝境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受胎而於民國58年7月20日產下相對人謝振仲,因當時相對人父親謝境欽已有配偶張阿環,為顧及家族顏面,乃謊報相對人為相對人父親謝境欽與其配偶張阿環所生,向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生母為張阿環,然實際上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並為聲請人所扶養,迄今仍同居一處,戶籍登記與事實上血緣不符,影響其身份上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且張阿環之婚生子女即利害關係人謝榮勳、謝榮哲、謝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12月14 日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又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對象 ,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又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謝振仲與張阿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因其中一方張阿環已死亡,僅以生存之他方即謝振仲為相對人;而就其與謝振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以他方即謝振仲為相對人,均無不合。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件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 關係,因相對人和張阿環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和張阿環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相對人和其間親子關係存在,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和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張阿環之婚生 子女即利害關係人謝榮勳、謝榮哲、謝麗珠就本件調解程序筆錄具狀表示意見,上開利害關係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張阿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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