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成宏企業社即張怡玲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湯泉美墅礁溪鄉協天段15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期工作款經階段驗收後,檢具請款數量單據提供被告簽認,被告應於每期應付款項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扣款。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7 萬4,000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0.5 %即6,370 元(即雇主意外責任險0.3 %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2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7,630元工程款,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將磊鑫建設「湯泉美墅礁溪鄉協天段15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以910萬元(包含稅金5%)總價承攬圖說結構體,另二次施工、道路及圍牆工程則以實作驗收計價(單價為350元/㎡)結算之。有關工程之勞務、機具及材料供應,雜費、稅捐、安全與管理開支等及因承攬本工程所須之費用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原告負責。付款方式則為原告於每期工作款經階段驗收後檢具請款數量單據提供被告簽認,原告於每期25號前送請款單,並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匯款開立現金票100 %,原告如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不另據;另原告願按照安全衛生特約條款就本案所屬工作人員辦理保險及相關安全衛生事宜,並同意被告代為負擔總價金之0.4 %作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0.3 %作為雇主意外責任險。另於契約附件之付款方式內容可知,第九期工程款金額為81萬9,000 元、第十期工程款為45萬5,000 元,特約欄另載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公司同意負擔1/2,由承攬廠商負擔0.2%」等語(見前開司促卷第9 頁);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已依約提出第九期、第十期估價單向原告請款乙節,復有卷附施工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等節,應可採信。次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第三期(即一樓結構完成)、第六、七期(即四樓結構完成、R1樓結構完成)、第八期(即R2樓結構完成)之請款單內容可知,每期工程款已按期依各期工程款扣除0.5 %保險費(即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雇主意外責任險0.3 %及勞工安全管理費0.2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九期工程款81萬9,000元、第十期工程款45萬5,000元,再各扣除0.5%原告應 負擔之保險費後,共計工程款為126 萬7,630 元(計算式:819,000+455,000-{819,000+455,000}×0.5%=1,267 ,630),亦為可採。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估價單向被告請領第九、十期工程款,然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萬7,63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7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前開司促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6 萬7,630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典樺